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5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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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林有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路○○○○○○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7 月2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 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次數已達3 次以上(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復自承因與吸毒朋友在一起,就又開始吸毒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品之誘惑,若量處過輕之刑尚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有一技之長卻沾染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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