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易,87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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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另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子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0號後排8 室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為警於104 年9 月16日7 時33分許,在其上揭居所查獲,扣得林子揚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中),及林子揚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4 年9 月16日10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 張(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

並有另案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中),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

另查:㈠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6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

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㈡㈢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配偶回大陸,在臺無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顆粒1 包(驗餘淨重0.1055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另案扣押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案件中),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附卷可參;

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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