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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港簡字第1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堯仁與告訴人林天明為鄰居,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下巴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天明告訴被告林堯仁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港簡卷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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