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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章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章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徐章福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01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其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0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夾鏈袋1個及吸管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章福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正面),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該等證據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本院104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吸食器等工具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及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及吸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04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04月2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出所後不久,又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0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03月0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脫逃、多次竊盜,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因心情煩悶,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及毅力,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並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4 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念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農業、幫人噴灑農藥、已婚、育有2 子、妻子亦因染毒而在監執行、小孩現由父母及岳父母照顧、對父母表示愧疚,現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1個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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