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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源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源順與李榮華(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 號前,由彭源順持上開螺絲起子等工具下手撬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賴憲民,由賴帛盛所使用,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之車門,再發動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以竊取之,李榮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其等使用,先由彭源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榮華離開現場,行經嘉義縣某處時,再換由李榮華駕駛。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李榮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彭源順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華山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彭源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源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榮華之供述、告訴人賴帛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榮華攜帶至現場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李榮華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結果為:附表編號1 部分:螺絲起子有3 支(21公分長)是屬於T 字型之螺絲起子、白鐵部分為15公分,3 支起子前端皆被磨成尖狀等情;
附表編號3 部分:改造尖嘴起子,白鐵部分是10公分、長約13公分、白鐵前端為圓尖型、有點鈍等情;
附表編號2 部分:改造尖嘴夾,為一折疊式,白鐵色尖嘴夾,展開後長度20公分,內部夾帶許多尖利的刀片、十字起、一字起、鋸齒狀之鋸子、大小規模不一,均折疊在內部,成分為白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2 號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之照片1 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均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李榮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與共犯李榮華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行竊自小客車之價值,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板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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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螺絲起子 │3 支│彭源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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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尖嘴夾 │1 支│彭源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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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改造尖嘴起子 │1 支│彭源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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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口罩 │2 個│彭源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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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手術手套 │2 個│彭源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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