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毒聲更(一),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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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29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案情,並經被告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戒毒很久、忘記何時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在卷可憑。

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當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

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等情,亦有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憑,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04 年4 月3 日左右,在往屏東縣恆春鎮路旁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約平均4 至5 日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依其所坦認情節推算,其再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為104 年4 月7 至8 日間,綜上可認,被告至少於104 年4 月9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

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但倘檢察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㈠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因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乃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被告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惟被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初診評估結果尚未告知檢察官前(見毒偵卷第52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收文章日期為104 年8 月18日,惟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已收受該函),即於104 年8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1頁),則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又緩起訴之目的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復歸社會)、犯罪之特別(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等,亦有91年1 月18日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3條之1 、第253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考,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此固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惟與此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其他被告相較,檢察官因之認為本案和上揭緩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已難認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非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已戒除毒癮,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6月23日所出具之檢驗累積報告(嗎啡檢驗值為NEGATIVE,最後報告日104 年6 月16日)1 份為據(見毒偵卷第17頁),惟查該檢查報告乃採集被告尿液(該報告有註明RANDOM URINE)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所得,則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時間介於1 至3 天等情已說明如前,是此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接受採尿檢驗前數天未施用海洛因,與被告是否已戒除海洛因毒癮自屬有間。

㈢被告一再表示已戒除毒癮,不希望服用美沙冬以免又成癮,希望用報到等方式代替等語,而依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第5 點第1項及鴉片類藥物替代治療臨床指引第4節「四、討論治療選項」所規範,替代療法中之治療選項固有非藥物治療方式,惟本案被告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結果雖謂被告「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等語,但在評估醫師所填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起訴個案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就執行機構預計執行事項勾選「美沙冬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其他治療項目(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見經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如進行替代療法,治療選項應包括「美沙冬藥物治療」,惟被告明確拒絕此項治療,評估醫師乃註記「個案拒絕接受治療」等語,此有前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本院又於104 年11月20日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略以:被告已完成初診通過緩起訴審核資格,惟在其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之情形下,是否仍適合進行替代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以104 年12月10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被告無法在規定時間到治療場所報到,已符合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的排除條件,故目前個案已不適合進行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經詢本案評估醫師陳姿婷,其表示如被告僅報到而不願意服用美沙冬,即已不適合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蓋服用美沙冬可減少被告服用其他藥物之風險,如感染或藥劑量之問題,醫院並可依據當日服用美沙冬之劑量評估被告是否有服用其他藥物之可能,如被告不願意服用即無法評估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在拒絕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之情形下,業經醫師評估不適合進行替代療法;

況依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18日修正之藥癮愛滋減害計畫96年執行作業手冊所載之計畫理念,對替代療法之說明:「……希望藉由此一介面,不斷提供藥癮者教育諮商,同時提供其所需要的生理、心理、社會支持系統的相關協助,給予藥癮者完整且持續性的專業服務,同時提供他們一個穩定工作及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是替代療法重視醫師與毒癮者之信賴關係,藉由醫師之醫療專業,教育、輔助毒癮者成功戒除毒癮,惟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醫師評估時,經醫師說明須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仍明確拒絕接受此項治療,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劉護理師亦曾表示:被告態度不佳、也不配合,醫院有要求被告須每日到院接受評估、簽到,但被告明確稱他不可能會來,還說如果這樣不如去關一關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與醫師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自難認採取替代療法能收其實效。

㈣從而,堪認本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反面),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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