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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和
方湘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589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湘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立和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方湘志行經王莊貴華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模特兒檳榔攤」,購買香菸2 包後離去,嗣因發現王莊貴華給錯香菸而折返上開檳榔攤,卻與王莊貴華發生口角爭執,陳立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莊貴華,致王莊貴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肩部、手肘、手腕、顏面及眼眶挫傷、腹壁鈍傷等傷害。
方湘志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檳榔攤內之木椅在檳榔攤內猛砸,致檳榔攤內之玻璃拉門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王莊貴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立和、方湘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莊貴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蒐證照片5 張㈤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方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陳立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陳立和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立和、方湘志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陳立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方湘志竟破壞告訴人店內物品,已達損壞程度,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物損失,所為均實屬不該,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2 人分期給付告訴人總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於104 年2 月13日先給付第一期25,000元,至104 年5 月16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在卷可考。
嗣後經本院追蹤付款情形,被告2 人雖一再承諾將按時賠償,惟至104 年12月7 日止,且被告2 人僅共給付37,500元,陳立和手機號碼變空號、被告方湘志手機號碼暫停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顯見被告2 人並無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陳立和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機電保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方湘志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配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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