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簡,24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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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建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錢建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718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8 、18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由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56號、10 2年度簡字第10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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