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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清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三、末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清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前開說明,本件係行簡易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本院判決誤植得上訴字樣,然依前揭判決及法規意旨,其上訴仍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玫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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