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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叁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104 年度本院港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92 號,移送併案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847),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叁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叁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進而幫助犯罪集團收取及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9 時16分前之某時,依網路上刊登之貸款訊息,即於同月14日9 時16分許起至同月23日18時15分許止,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貸款事宜後,因對方要求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資料,即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1月20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先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開2 張提款卡之密碼,又因「呂先生」告知郵局帳戶較好核貸,遂應「呂先生」之指示,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四湖郵局)補辦提款卡,嗣於同月23日領得新卡後,吳叁桔復承續前揭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某OK超商,將其向四湖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同一地點,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呂先生」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揭3 個帳戶,再持吳叁桔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叁桔即以此手法,幫助「呂先生」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呂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梅英、蔡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吳叁桔所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內,除張業欣部分外,其餘匯入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嗣因劉梅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梅英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劉梅英、蔡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叁桔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接續以上揭方式將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呂先生」,且不爭執劉梅英等人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因友人催討債款及急需買車代步等原因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前有信用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見網路刊登信用瑕疵亦可貸款之廣告,便與對方聯絡洽詢,雖然心裡有質疑,但對方說沒問題,提供帳戶會比較方便向銀行申請核款,且銀行核貸後會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的帳戶,始將上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貸款沒過,才又於2 日後,將補發之四湖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寄給對方,但過2 至3 天後發覺不對勁,並有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165 告知其帳戶已變成警示戶,要其至當地分局報案;
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對方會拿去作為不法之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於前開時間以上揭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呂先生」,嗣劉梅英等人因遭「呂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劉梅英、蔡宛祐、盧國宏、欒學廉、謝凱智、張業欣、謝秉寰、王珮倫、張耕維、高健峯、劉夢華、黃圓真、李苡瑄、吳宜蓁、李冠佑、邱雅詩、吳昭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下稱偵992 卷》第10至11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雲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4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雄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梅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992 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5頁)、被害人蔡宛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之交易對話紀錄(雲警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2 至119頁)、告訴人盧國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上之匯款資料照片(雲警卷第121 至123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頁)、被害人欒學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警卷第131 至134 頁)、告訴人謝凱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雲警卷第139 至143 頁、第146 頁)、告訴人張業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存摺存款明細(雲警卷第178 至182 頁、第186 頁)、告訴人謝秉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存款明細影本(雲警卷第187 至190 頁、第196 頁)、告訴人王珮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之交易對話紀錄(雲警卷第42至45頁、第51至55頁) 、告訴人張耕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雲警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2頁)、被害人高健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65至69頁)、被害人劉夢華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黃圓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79至83頁)、被害人李苡瑄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95至98頁、第101 至104 頁)、被害人吳宜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宜臻之母阮金燕之存摺影本(雄警卷第57頁、第67頁、第90至91頁)、被害人李冠佑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警卷第150 至152 頁、第155 頁)、被害人邱雅詩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警卷第156 至157 頁、第160 至162 頁)、被害人吳昭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雲警卷第169 至170 頁、第172 至175 頁)、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7 月10日虎尾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 年7 月14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20188 號函檢附被告吳叁桔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2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9至67頁、第73至77頁、本院港簡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港簡卷》第63至64頁)、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本院港簡卷第11頁、第16至29頁、第31至38頁)及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宅配單2 紙(本院港簡卷第51頁)在卷可佐,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由被告寄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且供作收受詐騙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等情,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辯稱需錢恐急,因前有信用瑕疵而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委託「呂先生」替其申辦貸款云云,惟關於被告急於借款之緣由,被告初稱為供買車代步之用(本院港簡卷第46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嗣改稱因欠友人吳東岳10萬元,吳東岳催我還錢,才想要借20萬元,拿10萬元還吳東岳,剩下的10萬元用來買車(本院簡上卷第549 至552 頁),互核其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案發後,因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而再向吳東岳借8 萬元乙節(本院簡上卷第551 頁),衡以吳東岳於被告前債未清之下,復再借款8 萬元予被告,而8 萬元雖非鉅款,但對一般人而言亦非小數目,則被告迫於吳東岳催債壓力而急於借款還錢之說詞,亦有可疑;
又查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辦貸款,為確保貸款人日後能確實還款,多需由貸款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及相關證件,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之信用情況,甚至與貸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保貸款人具有還款能力,倘若貸款人之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信其確有還款能力,即無法貸得款項,即使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必要求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款金額,對方雖與被告談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等節,但對方並未詢問被告之個人收入、工作經驗等貸款條件,亦未傳真相關資料讓被告填寫,僅陳稱提供金融帳戶即可辦理,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僅作為個人資金存、提款之用,單憑帳戶存摺、提款卡,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自承其之前曾向大眾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辦過貸款等語明確(本院港簡卷第4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則自應明瞭欲辦理貸款,理應會當面以書面方式簽立契約,且縱有調查信用或還款能力之必要,亦會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對方查詢,自無可能要求提供無從證明貸款人本人信用、資產狀況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之理,但被告僅憑「呂先生」電話中之陳稱,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上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呂先生」,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號碼,被告又應如何聯絡取回存摺、提款卡,即有疑問;
況且,縱被告誤信「呂先生」所言,如被告經銀行核貸,亦明知貸款應直接撥入所開立帳戶,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由從未謀面、僅能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違反一般辦理貸款常情,被告是否毫無懷疑,信賴對方將替其申辦貸款,而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實有可議。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供述:將自己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由大姐吳秀紋供作證券交易扣款使用,因為是親姐姐,我相信她不會害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4至536 頁),亦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35 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4 年10月19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18 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前開帳戶不致供作不法用途之確信而出借,反觀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前,經徵詢友人後得知此類廣告為「黃牛」,且對於「呂先生」所述貸款方式存疑,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541 頁、第542 至543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亦對於對方是否確為正當之借貸管道有所質疑,卻仍無視可能遭他人濫用帳戶之危險,執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
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約33歲,擔任貨運司機(本院港簡卷第48頁反面),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他人向自己索取帳戶存提資料及工具,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3 個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概括之認識,可預見其發生,此由其於偵查中供承知悉詐騙人頭帳戶之用途乙節可明(偵992 卷第23頁),則被告焉能安心將上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先生」,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為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理?故被告未做任何防堵措施,竟仍同意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不知身家背景之「呂先生」,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將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曾撥打165 反詐騙電話告知其為申辦貸款而遭詐騙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固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港簡卷第16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419 至427 頁),另被告陸續於104年1 月28日10時42分、同月30日9 時23分、10時36分、同月31日18時24分,使用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陳述其因受騙而將帳戶交予他人辦理貸款遭列為警示戶之情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時間之錄音檔案,當庭勘驗屬實(本院簡上卷第488 至505 頁勘驗筆錄),然被告供承曾接到銀行電話告知其帳戶資金進出異常,且104 年1 月26日已經連續撥打多通電話給「呂先生」,但對方一直敷衍才撥打165 並至警局報案,但員警叫我回去等法院通知(本院簡上卷第540 、545 頁),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應已有所警覺,卻遲至104 年1 月28日上午才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已有可疑。
被告縱事後曾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或依其所述曾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42分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後至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四湖分駐所報案均未獲置理,惟其時點既係在各該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已遭提領或凍結,且上開3 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後所為,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四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呂先生」之人,幫助自稱「呂先生」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為傳播工具(如附表編號1 至9 遭詐騙之手法欄所示),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惟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就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詐騙乙節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呂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梅英等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業欣部分未及領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意旨均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求被告一併答辯(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第349 至350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要求附表編號6 之張業欣匯款3,96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斯時因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在犯罪行為人手中,被害人既亦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雖其後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圈存抵銷致詐騙集團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財產提領,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係先後2 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然其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梅英等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8 至17所示王珮倫等人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呂先生」聯繫後,雖先後於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23日共2 次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先生」,有上開宅急便宅配單可參,然依被告之供述,「呂先生」聯絡之初即曾詢問伊有無郵局存摺,但因一時之間找不到,遂於104 年1 月20日先寄2 家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日並應「呂先生」要求至郵局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嗣因「呂先生」通知未能核貸,仍需郵局帳戶,始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取卡後再將郵局之存摺、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呂先生」(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第537 至539 頁),參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4 月2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院港簡卷第63至64頁),其上記載104 年1 月20日「掛失補副」、「存摺封面」,同年月23日「發VS卡」,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尚非子虛,可以採信,是被告既係出於同一之目的而提供前揭3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論以接續犯。
原審不查而遽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並認應分論併罰,而未審究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3、15至17),另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有相當的社會歷練,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率爾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仍屬不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7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未受賠償,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現於工廠工作,日薪1,000 元,高職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本案犯罪事實既有擴張,且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被告所犯情節自較第一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備 註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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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梅英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8,000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某│25日15時57│ │之中華郵政│字第992 號案│
│ │ │拍賣交易平台刊登販售江│分 │ │四湖郵局帳│件 │
│ │ │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 │戶 │ │
│ │ │,致輾轉得知上開訊息之│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 │指定之價格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
├──┼────┼───────────┼─────┼─────┼─────┼──────┤
│2 │蔡宛祐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5,000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3時17│ │ │字第1847號移│
│ │ │奇摩雅虎拍賣」交易平台│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 │ │ │表編號七 │
│ │ │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議定之價格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盧國宏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9,75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5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聲寶牌變頻冷氣之不│ │ │ │表編號八 │
│ │ │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刊登之賣價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4 │欒學廉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47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6時10│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蒸氣拖把之不實訊息│ │ │ │表編號九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刊登之賣價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5 │謝凱智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3,20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5時35│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國際牌變頻微波爐之│ │ │ │表編號十 │
│ │ │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議定價格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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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業欣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3,96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20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飛利普牌製麵機之不│ │ │ │表編號十四 │
│ │ │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依下標價錢匯款至指│ │ │ │ │
│ │ │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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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秉寰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50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某│25日16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行動硬│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 │ │ │表編號十五 │
│ │ │陷於錯誤,依下標價錢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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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珮倫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5,000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6時30│ │之臺灣銀行│字第1847號移│
│ │ │奇集集二手拍賣網站」交│分 │ │虎尾分行帳│送併辦案件附│
│ │ │易平台刊登販售IPHONE6 │ │ │戶 │表編號一 │
│ │ │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刊登之賣│ │ │ │ │
│ │ │價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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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耕維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1,550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前某日,於網際網路「│25日17時 │ │ │字第1847號移│
│ │ │露天拍賣」交易平台刊登│ │ │ │送併辦案件附│
│ │ │販售烤箱之不實訊息,致│ │ │ │表編號二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刊登│ │ │ │ │
│ │ │之賣價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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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健峯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6,039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16時31分,撥打被害人│25日17時24│ │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網路購物,因電腦業務出│ │ │ │表編號三 │
│ │ │問題,將會重複扣款,須│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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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夢華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9,98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17時12分,撥打被害人│25日17時52│ │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網路拍賣網站購物,因交│ │ │ │表編號四 │
│ │ │易時簽錯簽單,將造成重│ │ │ │ │
│ │ │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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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圓真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9,987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15時26分,撥打被害人│25日16時14│ │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網路SOFER 時尚精品網站│ │ │ │表編號五 │
│ │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多刷了12筆款項,須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 │ │ │ │
│ │ │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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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苡瑄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4,985 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16時58分,撥打被害人│25日17時38│ │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 │ │ │表編號六 │
│ │ │業人員疏失,需負擔12期│ │ │ │ │
│ │ │消費金額,需至提款機操│ │ │ │ │
│ │ │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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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宜蓁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4│104 年1 月│29,99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20時,撥打被害人電話│25日某時 │ │ │字第6075號併│
│ │ │,佯稱被害人先前在網站│ │ │ │送併辦案件 │
│ │ │購物,因分期付款設定錯│ │ │ │ │
│ │ │誤,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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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冠佑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3,012元 │被告所申辦│即104 年度偵│
│ │ │日19時10分,撥打被害人│25日19時39│ │之臺灣中小│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企業銀行帳│送併辦案件附│
│ │ │網站購物,因作業人員疏│ │ │戶 │表編號十一 │
│ │ │失設定成經銷商訂購商品│ │ │ │ │
│ │ │,將造成每月扣款6,000 │ │ │ │ │
│ │ │元,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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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雅詩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7,027元(│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19時30分,撥打被害人│25日某時 │含轉帳手續│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 │費15元) │ │送併辦案件附│
│ │ │網路衣芙日系服飾店網站│ │ │ │表編號十二 │
│ │ │購物,因未將重複扣款設│ │ │ │ │
│ │ │定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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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昭瑩 │詐騙集團於104 年1 月25│104 年1 月│29,989元 │同上 │即104 年度偵│
│ │ │日20時37分,撥打被害人│25日21時11│ │ │字第1847號移│
│ │ │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在│分 │ │ │送併辦案件附│
│ │ │網路衣芙日系服飾店網站│ │ │ │表編號十三 │
│ │ │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設│ │ │ │ │
│ │ │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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