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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義傑未曾收到法院通緝之公文,且因搬家,舊住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出租,該處之傳票皆為母親或大嫂代領,亦即該處所有4 個月無人居住,懇請法官網開一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應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 號妨害公務事件審理程序中,屢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刑事第七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受羈押處分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妨害公務案件,已於104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承審合議庭並於同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准予新臺幣5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並准予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已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保外釋放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現已非受羈押處分之被告,本院無從撤銷其所受之羈押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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