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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2所示之2 罪、編號3 至4 所示之2 罪、編號5 至11所示之7罪,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8 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不得逾10年2 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高郁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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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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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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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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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15日 │ 103 年10月15日 │ 103 年12月28日 │ 103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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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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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8 日 │ 104 年4 月8 日 │ 104 年8 月12日 │ 104 年8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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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4 月27日 │ 104 年4 月27日 │ 104 年8 月31日 │ 104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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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確定。 │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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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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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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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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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30日 │ 103 年9 月4 日 │ 103 年9 月9 日 │ 103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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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
│ │ │876 號 │876 號 │876 號 │8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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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5 月19日 │ 104 年5 月19日 │ 104 年5 月19日 │ 104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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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15日 │ 104 年10月15日 │ 104 年10月15日 │ 104 年10月15日 │
│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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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⒈聲請書之附表編號6 、7 、9 、10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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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9 │ 10 │ 11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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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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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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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8 日 │ 103 年9 月9 日 │ 103 年9 月底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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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104 年度偵字第427 、1 │ │
│ │ │876 號 │876 號 │87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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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 年5 月19日 │ 104 年5 月19日 │ 104 年5 月19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104 年度訴字第105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10月15日 │ 104 年10月15日 │ 104 年10月15日 │ │
│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 附 註 │⒈聲請書之附表編號6 、7 、9 、10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⒉編號5 至1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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