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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育賢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育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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