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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雨因共同犯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亦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廖俊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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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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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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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7 月 │有期徒刑2 年7 月 │有期徒刑2 年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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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 │
│ │(修正前) │(修正前) │(修正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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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18日 │102 年10月17日 │102 年10月21日 │103 年9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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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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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3 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3 年度偵字第2373、2726、29│104 年度調偵字第106號 │
│ │ │43、3010、4468 號 │43、3010、4468 號 │43、3010、446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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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9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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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3020號 │104 年度原易字第3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0 月8 日 │104 年10 月8 日 │104 年10 月8 日 │104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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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至3 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最高地院,爰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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