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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博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博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348 、38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號部分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 號部分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12月8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348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 號所處有期徒刑5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範圍。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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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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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不 含 沒 收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3 月6、7日 │104 年4 月3 日 │104 年4 月11日 │
│ │ │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 │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 │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 │
│ │ │410、619 號 │410、619 號 │410、61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
│ 實 │ │、348 號 │、348 號 │、34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7 月22日 │104 年7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104 年度訴字第285 、324 │
│ 判 │ │、348 號 │、348 號 │、348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8 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 否 │ 否 │ 否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2537號(嘉義地檢104 年│ 2537號(嘉義地檢104 年│ 2537號(嘉義地檢104 年│
│ │ 度執助字第705 號)。 │ 度執助字第705 號)。 │ 度執助字第705 號)。 │
│ │②編號1 至3 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3 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3 號已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 │ 定。 │ 定。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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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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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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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 不 含 沒 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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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11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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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3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 確 ├────┼────────────┼────────────┼────────────┤
│ 定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86 號 │ │ │
│ 判 │ │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1月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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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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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 是 │ │ │
│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
│ │ 306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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