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07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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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林子揚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具保狀」所指各節聲請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指述,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再考量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是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雖表示有固定之現居地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0號後排8 號房,惟該址被告表示為其租屋處所,而被告於偵查中之104 年9 月16日羈押迄今已逾2 月,承租狀態是否仍然存續,實非無疑,被告雖表示押租金可抵至104 年11月30日,並託姪女暫時代付租金,目前租約狀態仍然存續云云,惟查,目前已為104 年12月,已超過押租金之104 年11月30日期限,且被告自承已無親人可託付,則姪女暫時代付租金之情事是否存在,實屬可疑,又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未來之住所供述反覆,先表示將居住於前開租屋地址,復改稱將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工作場所居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故被告表示將居住於該址,亦屬可疑。

是如將被告釋放,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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