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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3 年度訴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書(合併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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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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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不含沒收)│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底或10月初至10│103年3月10日至103年3月│
│ │3年5月21日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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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偵字第10792、11│103 年度偵字第1990、20│
│ │939、11940 、12805 、 │65、2740、4377 號 │
│ │14335 、16297 、16298 │ │
│年 度 案 號│、16299 號。 │ │
│ │ │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
│ │ │03年度訴字第93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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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1│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
│ │ │03年度訴字第933號 │ │
│決├────┼───────────┼───────────┤
│ │確 定 日│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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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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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4757號 │104 年度執字第288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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