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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書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毒偵字第128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肆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書榮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毒偵字第1286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 包(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物1 包(淨重16.6512 公克,驗餘淨重16.6462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其因此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本院裁定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為警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乃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對該車之人實施盤查,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疑似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顆粒物1 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6512 公克,驗餘淨重16.64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12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為正當。
至前揭海洛因包裝袋2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均與附著於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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