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11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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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羽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24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 圖樣商標之耳環叁拾壹副、項鍊壹條,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6241號被告翁羽屏違反商標法一案,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足稽。

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耳環31副及項鍊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用,且為依冒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確定,已於104 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書立悔過書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103 年12月11日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耳環31副、項鍊1 條,均係仿冒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雙C 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可參,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堪認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依據,但因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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