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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群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2月2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群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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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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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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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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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0月26日 │103 年8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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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6023、67│103 年度偵字第6023、67│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
│ │61號 │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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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實├───┼───────────┼───────────┼───────────┤
│審│判決日│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1 月26日 │104 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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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428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6號│
│決├───┼───────────┼───────────┼───────────┤
│ │確定日│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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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693 │ 署104 年度執字第693 │104 年度執字第1643號 │
│ │ 號 │ 號 │ │
│ │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應執│ │
│ │ 行刑為7 月 │ 行刑為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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