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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厲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厲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厲建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厲建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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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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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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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15日 │103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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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第2553│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7574號│
│ 年度案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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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1月18日 │104 年2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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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3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 │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
│決├────┼──────────────┼──────────────┤
│ │ 判決確 │103 年12月9 日 │104 年3 月2 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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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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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78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755號│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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