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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育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查受刑人李孟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104 年間,再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4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李孟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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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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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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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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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2 月16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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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 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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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 │
│事│ │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簡字第│ │
│實│ │9189號) │ │
│審├───┼────────────┼────────────┤
│ │判決日│103 年4 月11日 │104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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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086號(聲│103 年度訴字第712 號 │
│判│ │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簡字第│ │
│決│ │9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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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103 年5 月5 日 │104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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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9189號 │104 年度執字第1278號 │
│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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