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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堂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堂先後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明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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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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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 偽造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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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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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8日 │ 101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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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430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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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103 年度訴字第630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10月31日 │104 年5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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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103 年度訴字第630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26日 │104 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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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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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原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緩字第20號撤銷確定,經臺灣臺│度執字第1916號執行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 │
│ │撤緩字第65號案件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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