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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詠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查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三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楊詠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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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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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上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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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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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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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年01月12日 │104年01月01日 │104年0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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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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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430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9 、1213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9 、1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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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104 年度交易字第68、114 號 │104年度交易字第68、114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年02月24日 │104年05月15日 │104年0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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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 │104 年度交易字第68、114 號 │104 年度交易字第68、11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4月23日 │104年06月15日 │104年0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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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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