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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冠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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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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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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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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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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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 年10月15日 │103 年4 月11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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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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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7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6日 │104 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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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19號 │104 年度虎簡字第7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6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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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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