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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緝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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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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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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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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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4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101 年6 月1 日 │
│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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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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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462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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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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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462 號 │101 年度訴字第6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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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1 年7 月31日 │101 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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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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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緝字第351 號 │年度執緝字第3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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