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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高豐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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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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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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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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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2日下午4時30│104年1月2日 │
│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 │
│ │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聲│ │
│ │請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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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43、26│
│ │ │ │44、104 年度毒偵字第56│
│ │ │ │6號 │
├───┼───────┼───────────┼───────────┤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 │10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104 年度易字第375 、40│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0號 │
│ │ │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
│ ├───────┼───────────┼───────────┤
│ │日 期 │103年12月26日 │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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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判決 ├───────┼───────────┼───────────┤
│ │案 號 │10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104 年度易字第375 、40│
│ │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0號 │
│ │ │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
│ ├───────┼───────────┼───────────┤
│ │日 期 │104年1月30日 │104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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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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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683 號執│104 年度執字第1909號執│
│ │行中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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