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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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2號
10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樺係自動到案,且有固定之職業、住居所及家累,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目前罹患疾病,腸道系統有問題,肛門經常水便,有罹患大腸癌之可能,請求保外就醫治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搶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規定,自104年7 月6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竊盜及搶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強盜被害人曾一暨部分,則坦認有於案發時,搭載共同被告施信輝前往曾一暨之住處,且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7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曾一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施信輝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5條搶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被告可預見一但其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接受長時間之監禁,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施用毒品者,大多意志薄弱,難以抗拒毒品誘惑,則被告為求繼續施用毒品,進而拒絕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可能性亦高。

參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竟逃匿無蹤,由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實極有可能棄保逃匿。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到案時,有駕車逃亡,經員警追捕後始到案之事實,亦據查獲日與被告同車之友人張競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有具體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經審酌被告上開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一但釋放被告,則被告為脫免處罰而逃亡,或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案之可能性甚高,如未予羈押,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問及處罰,具保並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

此外,保全國家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具體刑罰權實現,較諸被告短時間喪失人身自由之利益,更值得保護,羈押被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惟查:①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工作之證明,且其本件涉及多起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等財產犯罪,果其真有正當工作之收入,自無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進行多次財產犯罪之必要,是被告所陳上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且被告縱有固定工作及功能良好之家庭支持,亦無法依此遽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性。

②經本院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詢問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共有11次就診紀錄,診斷為藥物戒斷症候群、其他失眠、胃腸道疾病、腹瀉、憂鬱疾患,目前均定期服用醫師處方藥,生命徵象穩定,刻由該所妥適照護中等情,有該所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既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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