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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3 年2 月26日裁定(聲請書誤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3 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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