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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儒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儒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儒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儒欽所犯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9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9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內所附上開裁定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和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10月。
而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儒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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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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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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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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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2日 │103 年1 月25日 │103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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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9│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5│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2│
│ │號 │2號 │、2011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8號 │103 年度訴字第236號 │
│實├───┼──────────┼──────────┼──────────┤
│審│判決日│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7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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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請狀誤載為臺灣雲林地│ │ │
│判│ │方法院) │ │ │
│決├───┼──────────┼──────────┼──────────┤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8號 │103 年度訴字第236號 │
│ ├───┼──────────┼──────────┼──────────┤
│ │確定日│103 年6 月23日 │103 年7 月22日 │103 年8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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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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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 │ 第542號。 │ 第542號。 │ 第542號。 │
│ │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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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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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搶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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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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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2 月17日 │103 年2 月18日 │103 年5 月8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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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592│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6│
│ │、2011號 │5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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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6號 │103 年度訴字第235號 │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
│實├───┼──────────┼──────────┼──────────┤
│審│判決日│103 年7 月4 日 │103 年8 月1 日 │103 年8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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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36號 │103 年度訴字第235號 │103 年度訴字第303號 │
│決├───┼──────────┼──────────┼──────────┤
│ │確定日│103 年8 月4 日 │103 年8 月12 日 │103 年9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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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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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 │ 第542號。 │ 第542號。 │ 第542號。 │
│ │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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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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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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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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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9 日 │103 年4 月23日 │103 年4 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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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236│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3│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
│ │號 │號 │72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03號 │103 年度易字第587號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
│實├───┼──────────┼──────────┼──────────┤
│審│判決日│103 年8 月8 日 │103 年10月27日 │103年12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03號 │103 年度易字第587號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
│決├───┼──────────┼──────────┼──────────┤
│ │確定日│103 年9 月9 日 │103 年11月24日 │104年1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察署103 年度執更字│
│ │ 第542號。 │ 第542號。 │ 第542號。 │
│ │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②編號1 至9 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 │ 。 │
└─────┴──────────┴──────────┴──────────┘
┌─────┬──────────┬──────────┬──────────┐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偽造公印文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3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4880│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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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港簡字第71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4年6月26日 │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港簡字第71號 │ │ │
│決├───┼──────────┼──────────┼──────────┤
│ │確定日│104年7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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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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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905│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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