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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歸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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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⒈ │ 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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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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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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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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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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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7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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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5號 │103 年度訴字第485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10月27日 │同左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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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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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歸緝│同左 │
│ │字第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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