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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川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川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川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川波因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943、1944號104 年7 月23日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判決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3 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此外,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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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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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搶奪 │搶奪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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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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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5 月6 日 │104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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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98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98號 │104 年度偵字第2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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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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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256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7 月20日 │104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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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 年度執字第1943號。│ 104 年度執字第1943號。│104 年度執字第1944號 │
│ │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原判│②編號1 至2 之刑,經原判│ │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確定。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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