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吳萬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27日 │103 年9 月19日14時20│103 年10月8 日16時 │
│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
│ 年度案號 │8、第923號 │12號 │4 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 │104 年度訴字第300 號│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103 年11月19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6 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33 │104 年度訴字第300號 │
│決│ │ │號 │ │
│ ├───┼──────────┼──────────┼──────────┤
│ │確定日│103 年12月8 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7 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執緝字第104 │署104 年執字第1559號│署104 年執字第1921號│
│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