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64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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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吳德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進於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晚上七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德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涉犯重罪及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而被告已坦承有販賣及轉讓起訴書所指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人之行為,並主動供出上手,配合檢察署偵辦,而被告住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為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於檢警偵查時,亦配合調查,接受約詢,並無警方上門查緝時逃匿之情形,自無逃亡之虞,重罪亦非唯一之羈押理由,是應無羈押之原因,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業已坦承有販賣及轉讓毒品與第三人之行為,本案罪證均已調查完備,且相關證人均到庭具結,並主動供出上手蕭筱薇供檢警查緝,則本案已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必要性甚明,又法院為確保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除羈押外尚得採行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手段,上開低度之保全措施目的即在防止被告逃亡,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幼子需人照料,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德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染有毒癮自制力較差,施用毒品之人意志力較為薄弱,又所涉上開2 罪均為最輕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將來若認定有罪,刑度不輕,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

並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猶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2 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可以預見日後若認定有罪,則刑度不低,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誘發逃亡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染有毒癮,而施用毒品者為求能有穩定之毒品吸食,常有規避刑事審理、逃避刑罰之情形,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並無警方上門查緝時逃匿之情形,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即遭另案羈押於看守所,嗣於104 年1 月18日該案件羈押期滿釋放後,檢察官復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本案羈押被告獲准,並於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羈押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第一次接受警察詢問之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因另案或本案羈押在看守所,並無辯護人所陳警方上門查緝被告未逃匿之情形,是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當庭供出上手請求檢警調查,復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應有要積極面對刑案之意,羈押之必要性已然降低,經本院審酌案情,認為被告於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附帶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三晚上7 時以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到,應得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吳德進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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