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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張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9 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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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添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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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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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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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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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1日為警採尿│103 年11月9 日 │104 年1 月14日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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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 、│104 年度毒偵字第114 、│
│ │ │ │391 號 │3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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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7號 │104 年度易字第144 、34│104 年度易字第144 、34│
│ │ │ │1 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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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1 月21日 │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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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17號 │104 年度易字第144 、34│104 年度易字第144 、34│
│ │ │ │1 號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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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6 月18日 │104 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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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緝字│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同編號2 。 │
│ │第249 號(已執畢) │ 第2036號。 │ │
│ │ │②編號2 至3 之罪經本院│ │
│ │ │ 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 │ │
│ │ │ 、341 號判決定其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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