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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張啓輝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3 之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第2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亦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1 年6 月之範圍。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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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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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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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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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7日 │103 年7 月19日 │103 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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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2 號 │第6486號、104 年度偵│第6486號、104 年度偵│
│ │ │字第1590號 │字第1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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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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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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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7號 │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104 年度易字第228號 │
│事實審│ │ │、第287 號 │、第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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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26日 │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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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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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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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7號 │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104 年度易字第228 號│
│判 決│ │ │、第287 號 │、第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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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3 月24 日 │104 年7 月21日 │104 年7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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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1. 雲林地檢104 年度 │1. 雲林地檢104 年度 │
│備 註│第928 號 │ 執字第2053號 │ 執字第2053號 │
│ │ │2. 編號2 、3 已定應 │2. 編號2 、3 已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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