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緝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16日 │103 年8 月16日 │103 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分│
│ │ │ │別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605 號 │104 年度訴字第6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3 月24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05 號 │103 年度訴字第605 號 │104 年度訴字第6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4 月23日 │
├────┴────┼──────────────┴──────────────┴──────────────┤
│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