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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益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緝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益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查附表編號一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二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04 年08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丁益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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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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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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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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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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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3年06月22日 │104 年01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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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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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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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0 號 │104 年度訴字第18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05月01日 │104 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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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00號 │104 年度訴字第18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05月18日 │104 年0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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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2.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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