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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輝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吳哲輝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非法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受刑人非法寄藏手槍之行為,迄至102 年10月23日終了,並經確定判決認屬繼續犯,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哲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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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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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法寄藏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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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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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 │102 年7 月14日 │
│ │102 年10月2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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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07、6008、│102 年度偵字第6007、6008、│
│ │ │6133、6218、103 年度偵字第│6133、6218、103 年度偵字第│
│ │ │1014號 │1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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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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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3 年11月14日 │103 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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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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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2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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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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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345號 │年度執字第1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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