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7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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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2 年度聲羈字第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臻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均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75號限制出境、出海。

因被告所涉該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國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佳臻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75號裁定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案卷可憑。

其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以103 年度偵字第19597 號、第19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則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前揭裁定所為限制住居,雖未經聲請人聲請解除,惟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一併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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