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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奇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奇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奇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1號、104 年度簡字第44號、104 年度六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3 至4 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100日之範圍。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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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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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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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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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103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104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
│ │30分許 │40分許 │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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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281、495號 │281、495號 │第6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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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4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4 月29日 │104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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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51號 │104 年度簡字第44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4 月27日 │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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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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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1688號。 │ 第1688號。 │ 第1221號(104 年度執│
│ │②編號1-2 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2 號已定應執行│ 更字第675 號)。 │
│ │ 刑為拘役60日。 │ 刑為拘役60日。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 │ 本附表所示。 │
│ │ │ │③編號3-4 號已定應執行│
│ │ │ │ 刑為拘役40日。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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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違反保護令罪)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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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 │74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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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六簡字第22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4 年1 月23日 │ │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103 年度六簡字第22號 │ │ │
│判├────┼───────────┼───────────┼───────────┤
│決│ 判決確 │104 年2 月24日 │ │ │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 第789 號(104 執更字│ │ │
│ │ 第675號)。 │ │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 │ 本附表所示。 │ │ │
│ │③編號3-4 號已定應執行│ │ │
│ │ 刑為拘役4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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