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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琼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琼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琼君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琼君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振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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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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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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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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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3日 │ 102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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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4438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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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48 號(聲│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 │
│ 實 │ │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 │
│ 審 │ │248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5月26日 │104 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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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48 號(聲│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71號 │
│ 決 │ │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 │
│ │ │248 號) │ │
│ ├────┼──────────────┼──────────────┤
│ │確定日期│104 年6月29日 │104 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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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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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新竹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163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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