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聲判,9,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點金機械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林耀章
告訴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張瑞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點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按:此係刑事告訴狀所載日期,檢察署收文章日期為9 日)具狀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時(按:刑事告訴狀並列點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耀章均為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告訴人林耀章訪查後發現被告張瑞興不但有涉嫌背信之行為,被告更透過所成立之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在網路上公開表示金陞公司的官方網站上販售以告訴人林耀章之專利技術製成的機械,至此告訴人林耀章方知被告與金陞公司除了涉嫌侵害告訴人林耀章之專利權外,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名稱更遭金陞公司魚目混珠使用,並提出「www.web66.com.tw/CW127/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B127994.html 」的網頁資料,其上記載「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今,期間以另一公司名稱『點金機械有限公司』對外行銷。

今年起,公司名稱改為原來的『金陞機械』,積極投入國內與海外機械市場的行銷計畫!公司主要生產PP平面淋膜編織布自動製袋機、PP編織袋夾子式與皮帶式切縫機、PP編織袋整捲與手推式印刷機與PP編織袋噸袋切機等專業機械設備」,足證告訴人點金公司此時已指明犯人表示要控訴被告,並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併予陳述,向國家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意思極為明顯。

雖103 年1 月7 日刑事告訴狀並未明示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37條妨害商譽之罪名,直至103 年12月8 日補充告訴理由狀㈡才列上前開公平交易法之法條規定,惟告訴人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應非告訴合法提起之要件。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妨害商譽罪,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點金公司知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時間,應係102 年6 月間。

告訴人點金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之訴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故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告訴人點金公司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

告訴人點金公司再議所陳關於其雖於103 年12月8 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商譽罪之告訴,然其於103 年1 月7 日(按:應為9 日)即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所提出之告訴罪名不同,但效力應及於被告所涉犯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妨害商譽罪部分,要屬告訴人點金公司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故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4條)。

(第1項)違反第22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7條亦有明文(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仍列第37條,惟增列第2項)。

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人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點金公司及林耀章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103年1 月9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除指訴「被告於94至97年間為點金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受告訴人林耀章及點金公司之委託,綜理經營點金公司之所有業務,竟違背託付,在外成立經營內容相同之金陞公司,導致點金公司在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虧損達新臺幣628 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外,並表示「告訴人林耀章於102 年6 月間經其侄子告知,網路上有一家金陞公司在生產告訴人林耀章所取得的上開新型專利權產品,告訴人林耀章訪查後發現被告透過所成立的金陞公司,在網路上表示金陞公司與點金公司為有關聯的公司,甚至在金陞公司的網站上販售以上開專利技術製成的機械,點金公司的名稱更遭金陞公司魚目混珠使用。

關於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林耀章專利權與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部分,告訴人已經分別向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並此向鈞署檢察官敘明」,並提出「www.web66.com.tw/CW127/ 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B127994.html 」的網頁資料,其上記載「金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今,期間以另一公司名稱『點金機械有限公司』對外行銷。

今年起,公司名稱改為原來的『金陞機械』,積極投入國內與海外機械市場的行銷計畫!公司主要生產PP平面淋膜編織布自動製袋機、PP編織袋夾子式與皮帶式切縫機、PP編織袋整捲與手推式印刷機與PP編織袋噸袋切機等專業機械設備」,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21 號影卷第1 至2 頁、第18頁)。

從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觀之,告訴人點金公司係向檢察官說明被告在網頁資料上涉嫌侵害其公司名稱專用權之行為,已由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細繹刑事告訴狀全文,僅順帶向檢察官敘明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使用告訴人點金公司名稱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未見告訴人點金公司對此部分有表達任何希望訴追之意,另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03 年2 月6 日庭訊時,被告之辯護人陳稱:我們民事已經將被告在網路上有關點金公司名義的部分撤除,已經有和解了等語,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憑(和解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見104 年度他字第121 號影卷第30頁、第56至57頁),而告訴代理人在場均未對此作任何表示,更可以佐證103 年1月9 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有關前揭網頁內容之記載,確實只是向檢察官表達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意,故難認告訴人點金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已就被告於網頁上所刊載之上開內容已提起刑事告訴。

㈡告訴代理人張捷安律師於103 年12月8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記載被告於網路「Web66 公司服務」網頁上(同上開㈠之網頁內容),刊登其所經營的金陞公司曾以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名稱對外行銷,現已改回金陞公司等不實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將陷於錯誤,將使潛在之交易對方誤會告訴人點金公司已結束營業,若有平面塑膠布製成器筒袋之自動成型機等相關機械須轉向金陞公司購買,直接影響告訴人點金公司在市場上爭取交易之機會,致影響告訴人點金公司之商譽,被告此出於競爭目的而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37條之妨害商譽罪,此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71 號影卷第104 至105 頁)。

本院認為告訴人點金公司於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中,才表示對被告上開行為表達希望訴追之意,然告訴人點金公司至遲於103 年1 月9 日提起刑事告訴狀時,已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卻遲至103 年12月8 日才表達訴追之意,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就被告於網頁上刊載之內容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㈢雖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點金公司知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時間,應依102年6 月間,告訴人點金公司並於102 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排除侵權行為之訴訟等語,惟查,本院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點金公司提出其留存向被告起訴之民事起訴狀第1 頁,其上並無從得知起訴日期為何,確無從知悉起訴狀內容,故無法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之時間為102 年6 月。

惟告訴人至遲於103 年1 月9 日已知悉被告上開涉嫌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之行為,卻於103 年12月8 日才提起告訴,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不起訴處分書雖有上開瑕疵,惟不影響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之結果,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點金公司及林耀章指訴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之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敘明其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從而,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