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戴志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具有水電專業技術,為節省住處
- 二、戴志忠另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欲求減少住處電費開銷
- 三、鄭沙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 四、林土虱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
- 五、林笨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93年8月16日前某日,竟僱用
- 貳、程序事項
- 一、審理範圍:
- 二、追訴權時效:
- 三、卷宗簡化記載方式如附件所示。
- 一、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二、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 三、卷內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㈣㈤㈥㈦部分:
- 二、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 三、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 四、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伍、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之
- 二、被告戴志忠為犯罪事實二、㈠㈣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 三、又被告林笨於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刑法業經94年2月2日
- 陸、論罪科刑
-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 二、被告戴志忠承認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犯
- 三、本件被告戴志忠、鄭沙洋、林土虱及林笨竊電之手法,將影
- 四、核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㈤㈥㈦均係犯刑
- 五、被告林土虱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 六、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 七、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八、緩刑之宣告:
- 九、沒收之宣告:
-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志忠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為減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嫌一、㈠㈡竊取電能之犯行,均係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 六、訊據被告戴志忠堅詞否認在林錦隆、林笨、林正中、鄭沙洋
- 七、綜上所述,林錦隆等竊電戶既均未證述係被告戴志忠前往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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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忠
鄭沙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林土虱
林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27號、第589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沙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土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戴志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戴志忠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具有水電專業技術,為節省住處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以鱷魚夾銅導線2條夾住台電公司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使電表計量失準竊取電能。
嗣於103 年5 月28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鱷魚夾銅導線2 條、封印鎖2 個、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 個、鐵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照明燈4 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戴志忠另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欲求減少住處電費開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7至98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5年或96年間),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林秋香(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西鄉海南村民族路30巷11之27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剪斷虛接,再將1 樓電表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
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不準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間某日止。
嗣於103 年8 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㈡於97至99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93年至97年間),由戴志忠在林鈞鋒(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其父親林慶昌(已歿)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81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電纜線外皮截斷漏出裸銅,並以鱷魚夾銅導線引接電源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且以活動式塑膠套管套住裸銅線路處作為掩飾,使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間某日止。
嗣於103 年8 月5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塑膠套管2 截,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98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秀枝(未據起訴,即起訴書所稱之陳進福之某家屬)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A 相剪斷虛接,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
於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取下開關控制連桿,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8年10月30日止。
嗣於98年10月30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
㈣於99年7 月21日前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黃昭霖(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位於四湖鄉鹿場村中正路277 巷1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
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99年7 月21日止。
嗣於103 年7 月31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接收器1 組。
㈤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陳永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斗六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至4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
於2 至4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2 年5 月23日止。
嗣於102 年5 月23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遙控器與接收器各1 個。
㈥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柯弘政(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 ○0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B 相跨接;
於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1 樓電表A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6月26日止。
嗣於103 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5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瓦時器2 具、封印鎖4 個、PVC 電線2 截及遙控接收器1組等物。
㈦於103 年3 月間某日,由戴志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在林春樹(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位於斗六市○○里○○○街000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
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
於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3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再與1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7 月2 日止。
嗣於103 年7 月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等物。
三、鄭沙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 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6 日(即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鄭沙洋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51之1 號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51之2 號電表)接戶點A 相跨接;
於51之2 號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51之1 號電表接戶點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止。
嗣於103 年7 月8 日及同年9 月2 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並發現上開2 電表接戶點及上開2 址總開關箱均已恢復線路,再以新膠帶纏繞。
四、林土虱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102 年10月7 日至同年12月6 日(即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計費期間)間某日,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該水電工在林土虱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海產路51之1 號、51之2 號),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 樓電表)A 相跨接;
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而繼續使用至103 年7 月8 日前某日止。
嗣於103 年7 月8 日及同年8月12日由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五、林笨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竟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文德」在林笨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31之5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A (或B )相虛接,再用電纜線引接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之A (或B )相;
於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B (或A )相虛接,再用電纜線引接000000000 號電表B (或A )相而繞越電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而不轉,計度失效而竊取電能,並繼續使用至93年8 月16日止。
嗣於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志忠因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第5154號、第5435號、第5683號、第5684號、第5827號、第5898號),並於103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鄭沙洋涉犯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犯行,認與被告戴志忠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戴志忠與被告鄭沙洋並不具共同正犯關係(理由詳後述),惟依上開見解,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本院即應予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二、追訴權時效: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2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符法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犯行,係在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為之,而繼續至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發現為止,有卷附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8617號、No .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其上載明追償電費期間係自93年8 月16日起回溯追償10個月電費可憑(見警1045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檢察官於103 年8 月6 日就犯罪事實五對被告林笨實施訊問而已為實施偵查作為,有103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憑,是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停止計算,未逾10年(即103 年8月15日)之時效期間。
被告林笨之辯護人辯稱追訴權罹於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見訴499 卷㈢第475 頁),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卷宗簡化記載方式如附件所示。叁、證據能力
一、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規定即明。
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梁炯明、林鈞鋒警詢中供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訴499 號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鈞峰於警詢及審理時對於與被告戴志忠共犯竊取電能之人究係林鈞峰亦或其父親證述前後不一致(見訴499 卷㈢第481 頁)。
惟依證人林鈞峰在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戴志忠來裝,他還教我們怎們夾」、「戴志忠教我們說用鱷魚夾夾住銅導線就不會走」、「因為我父親不在了,我就不用了」、「後來家裡只剩我們夫妻二人,我們就不用再竊電了」等語(見訴499 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證人林鈞峰既為用電申請名義人,竊取電能減少電費支出之利益自歸屬證人林鈞峰,且被告戴志忠至其住處裝設竊電設施時亦在場知悉如何以鱷魚夾銅導線竊取電能,與其在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戴志忠係竊電共犯並無齟齬,況要求證人林鈞峰在警詢中指證父親林慶昌共同竊取電能顯有違常情,是證人林鈞峰審理中證述內容仍未超出警詢所述範圍,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黃麗蓉及施宙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戴志忠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黃麗蓉及施宙伸於警詢中供述,對被告戴志忠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林鈞峰、陳進福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所為證述有關被告戴志忠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鈞峰及陳進福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鈞峰及陳進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陳淑惠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362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其所為證述有關被告戴志忠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且經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戴志忠已就犯罪事實二、㈣前往用電戶黃昭霖住處,裝設竊電設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犯行,非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戴志忠於103 年5 月28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戴志忠於審理時辯稱:當時員警就是一直哄騙我,說講一講就可以回去,如果沒有講的話,就要關我,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我太太也會被收押。
員警雖然沒有對我為身體上的刑求,但是我有受到利誘、脅迫等語(見訴499 號卷㈠第100 頁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76頁反面)及其辯護人稱:被告警詢內容很多不是出於本意,抗辯自白陳述出於非任意性。
且警詢過程中,被告回答多屬簡短之是、否,或用肢體點頭、搖頭,很少為連續性陳述。
在警詢過程中,全程在被告訊問之後方區域均有他人談話,即使場所有限也應盡量避免製作筆錄時受到干擾。
被告受拘提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是一直處於受到強制的情形,被告所為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本意陳述,抗辯當時自白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見訴499 號卷㈠第100 頁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等語。
經查: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戴志忠於103 年5 月28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詢問人(即員警)邊訊問邊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人口氣平緩,受訊問人(即被告戴志忠)始終坐著,面前有一杯茶水,手上戴著手銬,手部偶爾放置於桌上,有時置於腿上,沒有其他舉動。
因為背光的關係,有時候看不到面部表情,後方有人坐下時,因為光線影響,有時可以看到被告的臉部,臉部表情未見疲倦。
對於訊問人的訊問,受訊問人有時表示聽不懂,在此情況下,訊問人便重複訊問。
受訊問人後方有兩人、三人或四人交談,交談內容與本案無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訴499 號卷㈡第62頁反面)可證。
足認員警詢問時,被告戴志忠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戴志忠對於員警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員警亦加以解說並待被告戴志忠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亦無逐字照稿念筆錄情事。
被告戴志忠之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戴志忠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曲解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員警詢問過程中亦未見員警誘導或逼迫之情況。
⒊再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逮捕被告戴志忠回到虎尾分局時,先整理證物並拿一張紙給被告戴志忠請他先寫改裝戶資料,在拘提逮捕被告時就有盡告知義務。
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跟被告說明法律上的規定及在法律上羈押與否是檢察官、法官之權限,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承認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這樣的話,我沒有威脅、利誘也沒有恐嚇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反應有頭痛等身體不適情形等語(見訴499 號卷㈡第66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
員警於拘提、逮捕當場踐行告知義務,另告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羈押處分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有何不正訊問,被告戴志忠之配偶亦未曾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或受移送偵辦之情事,被告戴志忠及辯護人稱被告警詢係受脅迫、利誘之非任意性自白,實屬無據。
⒋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戴志忠製作警詢筆錄時後方有旁人干擾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
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其目的即在確保被告供述之正確性與純潔性,被告戴志忠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後方雖確有不相干之人坐於被告戴志忠受詢問處後方泡茶聊天,惟員警吳至人亦證稱:因為偵查隊空間不大,所以平時製作筆錄時如果有人在後方聊天,也不會特別去趕別人,且當時不是刻意坐在詢問戴志忠處之後方等語(見訴499號卷㈡第70頁正、反面),佐以本院勘驗警詢光碟時,被告戴志忠後方之人係其他員警而非與本案案情有所關連之共犯或證人,所交談之內容亦均與本案無關(見訴499 卷㈡第62頁反面),自無影響被告戴志忠供述正確性之虞,且與前開法律規定無涉,是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⒌至被告戴志忠雖於警詢時確實全程戴上手銬而人身受拘束,惟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關於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僅係針對法院審判程序而設,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不受此規定之拘束。
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由員警依法製作警詢筆錄時,只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24小時人身拘束期間,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員警原得對依法遭逮捕之被告實施強制力,且經員警綜合判斷認有必要為被告戴警銬以防脫逃而拘束人身自由,被告在此情形下接受訊問,即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且被告戴志忠亦從未反應員警使用戒具使身體有所不適,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與其是否有受手銬拘束自由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戴志忠之自白,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明細、用電資料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為台電公司所自己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是為稽查特定相關人士而為製作,屬於審判外第三人所為陳述意見之傳聞書面,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訴499 卷㈡第46頁)。
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此等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台電公司所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均係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證物」,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卷附台電公司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係台電公司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同條項第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計收竊電電費。」
及同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依通常業務處理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卷附之電表資料明細、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書、契約用電資料、用戶完整資料、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民事和解書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台電公司於其例行業務上,於各用電戶提出用電申請時,依用電戶之申請事項核實記載,作為台電公司與用電戶間之用電及收費準據,或記載各用電戶之電表資料之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稱採證照片屬傳聞書面而無證據能力(見訴499 卷㈡第45頁),惟卷附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片均屬傳聞書面,顯有誤會。
又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均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⒈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供述,認屬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訴106 卷第23頁)。
本院審酌證人梁炯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陳述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戴志忠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鄭沙洋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同案被告戴志忠警詢中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中供述對被告鄭沙洋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同案被告戴志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惟其所為供述有關被告鄭沙洋之內容未經具結程序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同案被告戴志忠未曾供稱於偵查中有遭檢察官不法取證之情形,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是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具有特別可信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必要性。
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同案被告戴志忠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對被告鄭沙洋有證據能力。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資料明細、用電資料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等書面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文書為台電公司所自己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是為稽查特定相關人士而為製作,屬於審判外第三人所為陳述意見之傳聞書面,應不具證據能力(訴106 卷第22頁反面),惟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如上述,於茲不贅。
㈣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則辯稱員警在無搜索票情形下,非法進入被告鄭沙洋住處內搜索而攝得現場照片,係經違法搜索之傳聞書面云云(見訴106 卷第22頁反面)。
惟查:⒈按「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為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明定,故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對於用電戶有檢查權,若遭拒絕檢查,並可對用戶停止供電。
從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因行使上開檢查權,用戶未拒絕檢查,而進入用戶之住所或營業處所時,即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此與司法警察須有拘票或搜索票方可入內執行拘提或搜索等職務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本案乃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因故懷疑被告鄭沙洋住處有竊電行為,會同員警執行稽查權限而非由員警入宅取證,且係待被告鄭沙洋之子自外返回住處向其說明來意後始行稽查,而鄭沙洋之子並未拒絕稽查且有全程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梁炯明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499 號卷㈢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行使稽查權限當時已表明稽查用電目的,並未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鄭沙洋之子之同意,或以強行入宅方式進入用電戶住所,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抗辯係違法搜索即非可採。
⒉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稱卷附照片均屬傳聞書面,即有誤會,其餘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亦同上所述。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29、5154、5435、5683、5684、5827、5898號起訴書及同案被告戴志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稱上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為公文書,但非例行性之業務紀錄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土虱與被告林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499 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訴499 號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訴10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㈢第408頁、第4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㈣㈤㈥㈦部分:㈠訊據被告戴志忠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使用鱷魚夾銅導線及將2 電表接戶點A (B )相剪斷虛、跨接之2 種手法從事竊電事實不諱(見警1045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36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㈠第24頁至第34頁、訴499 號卷㈡第13頁反面、第4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訴499 號卷㈢第428 頁),核與證人梁炯明審理中證述:利用鱷魚夾銅導線之竊電手法,是將電表之接戶點A 相及B 相表前線路削皮,再以鱷魚夾引接電源,繞越電表使用。
將電表接戶點A (B )相剪斷虛接、跨接之竊電方式是利用線路控制電表之電壓,再利用遙控器或1P開關作為控制電表後線路以影響電表電壓。
因電表電壓正常時,供電才能正常計量,若其中一相剪斷,變成0 伏特電壓,此時仍有電力通過但電表不會計量等語(見訴499 卷㈡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及證人楊憲達證述:若用1P開關手動控制,就先把連動桿拔除,若是用遙控器即會在電源部分將電源外接出去,用遙控器控制。
在1 個經剪斷虛、跨接之電表用電時,在電表未受控制之前若供電時電表示會轉動的,但若要控制電表,就在虛接處切離,利用另一電表之電源引到被須接切斷之電表上,因電力至切斷處就會受截堵,因此造成負載仍在供電使用,但是電表圓盤並不會轉動,而達到竊取電能之效果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均能相符,且有下列各項證據附卷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戴志忠上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台電公司103 年5 月28日雲稽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1045號卷第25頁)。
②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3 號搜索票(見警1045號卷第2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聲搜38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④103 年5 月28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聲搜382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⑤被告戴志忠住處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2 條、封印鎖2 個、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 個、鐵鉗1 支、螺絲起子1 支及照明燈4 個。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①證人林秋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582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8 月12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31號卷第15頁、第17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 紙(見偵5826號卷第13頁反面)。
④追償電費和解書(見偵5826號卷第13頁)。
⒊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①證人黃昭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10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568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62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②99年7 月21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偵5684號卷第30頁、第32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8 紙(見偵568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④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1010號卷第13頁正、反面)。
⑤證人黃昭霖住處扣案之遙控接收器1 組。
⒋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①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84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4807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台電公司102 年5 月23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
(見警0849號卷第13頁、第15頁)。
③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 紙(見偵4807號卷第12頁)。
④偉盛水電工程行名片1 紙(見警0849號卷第5 頁)。
⑤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084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⑥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見偵4807號卷第11頁)。
⑦證人陳永昌住處扣案之遙控器及接收器各1 個。
⒌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①證人柯宏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5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568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6 月26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05號卷第17頁、第19頁)。
③責付保管條1 紙(見警100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④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見偵5682號卷第13頁)。
⑤證人柯宏政住處扣案瓦時器2 具、封印鎖4 個、PVC 電纜線2 截及遙控接收器1 組。
⒍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①證人林春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07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5683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②台電公司103 年7 月2 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3 紙(見警1007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③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字第3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聲搜字第38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⑤林家如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訴499 號卷㈠第191 頁至第193 頁)。
⑥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家如之用電資料(見訴499 號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 頁)。
⑦證人林春樹住處扣案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竊電之時間為95年或96年間,惟證人林秋香證稱:我竊電的時間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我已不記得,竊電時間大概有2 至3年,而大約是在3 至4 年前,我知道是違法行為,後來我就請戴志忠將竊電裝置拆回去。」
(見警1031號卷第7 頁、偵58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是依證人林秋香證述竊電時間,可認被告戴志忠係於97至98年間某日至證人林秋香住處裝設竊電裝置而繼續竊電至99年間某日止,起訴意旨認在95年或96年間即有為竊電之行為即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之,附帶敘明。
二、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㈠於犯罪事實二、㈡中:⒈訊據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固承認以鱷魚夾銅導線夾住電表接戶點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用電,會造成使電表圓盤不轉而使計度器失效之竊取電能結果(見訴499 號卷㈢第316 頁至第318 頁、第4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林鈞峰住處竊電裝置非被告戴志忠所為,且證人林鈞峰住處竊電受查獲係因被告戴志忠舉報,因此轉嫁為挾怨報復,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見訴字第499 號卷㈢第317 頁、第471 頁)。
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於103 年8 月5 日至證人林鈞峰住處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林鈞峰住處電號00000000號電表接戶點將PVC 電纜線外皮截斷露出裸銅,以鱷魚夾銅導線引接電源遶越電表使用,並以活動式(包覆膠布)之塑膠套管套住裸銅線路處作為掩飾,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計量失效不準等節,業經證人梁炯明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499 號卷㈡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並為證人林鈞峰承認住處確曾使用鱷魚夾銅導線竊取電能之事實(見訴499 號卷㈡第169 頁反面),復有台電公司103 年8 月5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4 紙、責付保管條1 紙、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見警1032號卷第9 頁、第11頁,偵58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之塑膠套管2 截可佐,堪認證人林鈞峰住處確有以鱷魚夾銅導線夾住供電電纜線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以竊取電能之事實。
⒊證人林鈞峰審理中證述:我與戴志忠住在隔壁,我家水電都是戴志忠施做。
我父親在6 、7 年前有與戴志忠接洽來我家改裝電表竊電,跟我父親收工錢新臺幣(下同)1 萬5 、6千元,戴志忠來裝竊電設施我有在場,戴志忠不是改電表,是裝1 個可以扳下來的開關,在電表來源的電線夾上鱷魚夾,並且電線切開1 個洞用電線之塑膠套管套上作為遮掩。
使用方式是將鱷魚夾銅導線2 邊都要夾住電線,1 個夾在電表前面,1 個夾在電表後面,這樣電表就不會計度。
若要讓電表計度就把鱷魚夾拿下來。
至於塑膠套管是用在沒有夾的時候,把銅線套起來會比較安全不會觸電,要夾的時候再把塑膠套拉開。
我父親大約使用1 、2 年或2 、3 年後過世等語(見訴499 號卷㈡第170 頁至第175 頁反面)。
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鈞峰住處裝設竊電裝置,係由被告戴志忠與其父親接洽後施作,且證人林鈞峰證述被告戴志忠在其住處裝設使用鱷魚夾夾住電線之竊電方式,與證人梁炯明證述林鈞峰住處竊取電能之方式互核相符,並於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查獲遮掩用之塑膠套管2 截,證人林鈞峰證述竊取電能內容並無任何矛盾瑕疵可指。
⒋再就證人林鈞峰住處係以鱷魚夾銅導線夾住電纜線繞越電表之方式竊電,與被告戴志忠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一竊電手法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戴志忠確有為證人林鈞峰住處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以竊電之能力。
⒌證人林鈞峰復證述其與被告戴志忠係隔壁鄰居,從小就認識戴志忠到現在,平時相處正常,後來是因為竊電這件事,有去跟戴志忠的太太說錢讓你們賺,還報人來抓我,之後就沒有跟戴志忠講話等語(見訴499 號卷㈡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是以證人林鈞峰與被告戴志忠為隔壁鄰居之關係,其住處水電均委由被告戴志忠施作,可證平日素無仇隙且互動正常,其後係因竊電情事受被告戴志忠舉報而受查獲後方與被告戴志忠無往來,證人林鈞峰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應無故意虛偽證述自陷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戴志忠於罪之必要,是證人林鈞峰之證述實屬平實可信。
被告戴志忠辯稱未曾至證人林鈞峰住處裝設竊電設施,實無足憑採。
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電時間係93年至97年間,惟依證人林鈞峰審理時證稱:竊電時間我已經不太記得,戴志忠去裝設竊電裝置應該是5 、6 年還是6、7 年前的事,我爸爸應該是用竊電裝置1 、2 年或2 、3年的時間,爸爸過世後家裡只有2 個人,我不需要用竊電裝置就沒再用(見訴499 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
是證人林鈞峰住處竊電期間應係自97年至99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於93年至97年間即有為竊電行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於犯罪事實二、㈢中:⒈訊據被告戴志忠及其辯護人固承認將電表接戶點某相剪斷虛接與另電表某相跨接使用而繞越電表用電,會造成使電表圓盤不轉而使計度器失效之竊取電能結果(見訴499 號卷㈢第316 頁至第318 頁、第42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僅曾受黃昭霖所託前往該址施作冰箱水電工程,但是未為竊電裝置之行為(見訴499 卷㈠第96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戴志忠辯護稱:證人林秀枝證述是被告戴志忠前去施作竊電設施並交付遙控器供其竊電使用,其後住處查獲竊電時已將遙控器交回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惟與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徐慶飛證述未發現遙控器不一致,且林秀枝證述係為迴護陳進福、黃昭霖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訴499 號卷㈢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471 頁)。
⒉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徐慶飛於98年10月30日至證人林秀枝住處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林秀枝住處電表有使用電力,電表卻沒有計度,且電表封印鎖是完整的,業經證人徐慶飛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並證稱:不是動在電表而是動在線路。
林秀枝住處有2 個電表,1 個是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B 相,然後電號00000000號電表剪斷A 相,兩相沒有同時經過電表,所以兩個電表的計量就不正確,就會變少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243 頁至第244 頁),證人林秀枝承認住處確有裝設竊電裝置,夏季可省3 、4 千元電費等情事(見訴499 卷㈢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復有台電公司98年10月30日彰稽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收據(追償電燈)、切結書各1 紙(見警104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3頁)可考,堪認證人林秀枝住處確有以將電表接戶點之A (B )相剪斷虛接,與另1 電表B (A )相跨接而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並以1P開關做為控制以竊取電能之事實。
⒊至究係何人為證人林秀枝住處裝設竊電裝置,業經證人黃昭霖證述:我認識戴志忠大約10年,我的水電都是戴志忠做的,我岳父陳進福住處竊電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因為我自己沒有倉庫,所以我有請戴志忠幫我在我岳父住處拉電線到倉庫要接冰箱的電。
我沒有請戴志忠去我岳父家裡改裝電表(見訴499 號卷㈢第19頁、第25頁)。
證人陳進福證述:我都不在家,不知道家裡有竊電的事,我不認識戴志忠(見訴499 號卷㈢第12頁、第14頁)。
證人林秀枝則證述:我住處的電費都是我在繳納。
戴志忠來我家幫我女婿黃昭霖安裝冰箱,因此我見過戴志忠。
戴志忠當時除了安裝冰箱電線外,跟我遊說問我要不要用不會經過電表的設備,又說接線不會動到電表,不會有人來檢查也不會被抓,我就同意戴志忠幫我裝置設備。
戴志忠弄好後拿1 個遙控器給我,告訴我遙控器切下去之後電表會走比較慢,後來被台電公司稽查時,我將遙控器交給台電公司人員。
戴志忠是改電線不是改電表,跟我收1 、2 萬元。
戴志忠幫我用完電表後,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訴499 號卷㈢第214 頁至第217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
⒋細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進福雖為用電申請名義人,惟長期未居住該處,電費實際繳納係由證人林秀枝負擔,對於住處有竊電之情事當一無所悉。
黃昭霖則確曾央請被告戴志忠至陳進福住處為冰箱用電施作水電線路,林秀枝因此緣由而與被告戴志忠相識,尚屬合理。
惟林秀枝與被告戴志忠間僅因黃昭霖商請被告戴志忠施作冰箱電線線路有所接觸,就此即再無往來,與被告戴志忠無特殊交惡嫌隙關係,自無作不實證述之必要。
再者林秀枝明知被告戴志忠係因前往其住處裝設竊電設施而涉案遭起訴,依其證述僱用被告戴志忠改動電線之內容,非無可能招致被以竊電共犯偵辦之風險,從而即難想像會有何種動機,以不實證述使自己陷入極端不利之處境,是其證述要屬可採。
⒌另證人林秀枝就遙控器是否交由台電公司人員帶回與稽查人員徐慶飛證述內容不符乙節,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98年10月30日稽查迄今已逾6 年,證人徐慶飛亦對稽查當時是否有帶回遙控器之情事表示沒有印象,係因用電實地調查書內沒有載明有取回遙控器之記載,而認應該是沒有取回遙控器(見訴499 號卷㈢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
林秀枝證述使用遙控器竊取電能之證述,因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此部分不足採信,應認定僅係以1P開關作為控制以竊電。
⒍再就證人林秀枝住處係以2 個電表之接戶點剪斷虛接、跨接A (B )相而繞越電表之手法竊電,與被告戴志忠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竊電手法,差別僅在於證人林秀枝住處係以1P開關(即手動開關),而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係以遙控器及接收器(即電磁開關)為控制使用,其控制電表電壓之原理完全相同,僅在於使用1P開關是比較早期的竊電手法,之後比較科技化就使用遙控器等語,業據證人徐慶飛(見訴499 卷㈢第256 頁至第257 頁)及梁炯明(見訴499 卷㈡第92頁、訴499 卷㈢第323 頁)均一致證述在卷,足證被告戴志忠確有為證人林秀枝繞越電表直接用電以竊取電能之能力,自可排除證人林秀枝誤認之可能。
⒎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秀枝證述內容係為迴護陳進福、黃昭霖之詞而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秀枝之配偶陳進福及女婿黃昭霖於偵查中均曾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已未據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宗乙卷可憑,自無再行迴護證人陳進福、黃昭霖之必要,故證人林秀枝審理中證述內容僅對己不利而與陳進福及黃昭霖無涉,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林秀枝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委無理由。
㈢綜上,證人林鈞峰、林秀枝證述犯罪事實二、㈡㈢中為其施作竊取電能設施之人為被告戴志忠,實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戴志忠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三、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沙洋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住處沒有竊取電能之情事(見訴499 號卷㈠第109 頁、訴499 號卷㈢第317 頁、第319 頁);
另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沙洋大部分時間都在口湖鄉魚塭,很少在臺西家中,其與同案被告戴志忠互不認識,也不曾請戴志忠施作水電工程或竊電工程,且台電公司現場稽查時均為正常用電狀態,證人梁炯明證述有竊電僅為推測之意見,不足認定被告鄭沙洋有竊電之事實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419 頁、第473 頁至第476 頁)。
㈡被告鄭沙洋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號(51之1 號)及電號000000000 號(51之2 號)電表,用以計量被告鄭沙洋上開兩處所用電,且上開兩處所電費均係由被告鄭沙洋以其臺西鄉農會之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為被告鄭沙洋所承認(見訴499 號卷㈢第62頁),並有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臺西農會104 年10月28日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10 45 號卷第107 至第112 頁、訴499 號卷㈢第385 頁)在卷可憑;
被告林土虱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住處,由其登記為用戶用電名義人,使用電號000000000 號(1 樓電表)及電號000000000 號(2 樓電表)電表,用以計量被告林土虱住處用電,且上開2 電表電費均係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戴銀花以其臺西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電費等情,為被告林土虱所承認(見訴499 號卷㈢第170 頁),並有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用電資料表及臺西農會104 年10月28日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10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499 號卷㈢第385 頁)。
是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㈢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會同員警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時,現場發現2 個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有3CPVC電纜線、1P開關沒有負載及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切割過之痕跡,與稽查被告林土虱住處時電表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有3CPVC 電纜線、1 樓總開關箱內1P開關未負載及2樓總開關箱內2P開關未負載等情,業經梁炯明證述在卷,其並證稱:在51之1 號住處接戶點A相有新絕緣膠布重新纏繞過之痕跡。
另外在2 樓總開關箱發現有3CPVC 電纜線,但是一般正常安裝不會出現3CPVC 電纜線。
另電纜線終端3 個點都用絕緣膠布重新纏繞,且在總開關箱上方牆壁有經重新切割之痕跡,明顯是為當作控制線的電纜線,重新埋設管線跨接至51之2 號2 樓總開關裡,在一般正常線路是不可能將不同之供電線路互相跨接。
而總開關箱內有2P開關2 組,1P開關也有2 個,但是1P開關完全沒有負載使用。
稽查林土虱住處時,林土虱在場陪同,發現電表接戶點之A相、B相均有新纏繞之絕緣膠布。
在1 樓總開關箱內有2 條PVC 線未接在線路上,且終端經膠帶纏繞住。
總開關箱有2 個1P開關未接在負載上。
2 樓總開關箱發現2 條線路亦未接在負載上,而是用黑色膠布纏繞包覆,可以確定這2 條線是由1 樓總開關箱引接上來,且總開關箱最右邊有1 個2P開關未接線路。
雖然是2P開關但只要把連動桿拿掉就可以當成1P開關之控制器使用。
一般送電就是1 樓線路只能1 樓使用,2 樓線路只能2 樓使用,但是這2 條線路連接到2 樓總開關裡等語(見訴499 號卷㈢第66頁至第77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卷附稽查被告鄭沙洋住處現場照片5 張、稽查被告林土虱住處照片3 張及當庭證述照片共5 張可佐(見警1045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警103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訴499 卷㈡第199 頁、第201 頁,訴499 卷㈢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頁)。
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住處電表之接戶點有新纏繞膠布、總開關箱內有PVC 電纜線、1P或2P開關無負載及牆壁切割痕跡等同時出現之不合理跡象,與通常用電戶用電時應有之配置情形迥不相同,已屬十分可疑。
㈣又被告鄭沙洋2 址住處之電號000000000 號(51之2 號)及電號000000000 號(51之1 號)電表,於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迄至103 年6 月份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每2 個月為1 期)用電度數分別在426 度、318 度以下,然於103 年8 月份收據(計費期間為103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7 日)之用電度數則暴增為2336度及4578度,此有臺西鄉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用電統計表及柱狀分析圖在卷可稽(見警1045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偵567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鄭沙洋之2 址住處自103 年8 月電費收據與先前各期相較,確有明顯異常之大量增加;
被告林土虱電號00000000000 號(51號1 樓)電表,自102 年12月份電費收據迄至103 年6 月份電費收據之計費期間止,每期用電度數分別僅有41度至130 度之間,明顯少於102 年10月份收據之前每期用電度數,且於103 年8 月份收據之用電度數則暴增為1602度,亦有顯著之大量增加,均足以佐證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住處確有竊取電能之事實無訛。
㈤再將電表接戶點A (B )相剪斷虛、跨接而繞越電表使用,其目的乃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而擾亂台電公司查核用電電度之正確性,以圖竊得電能使用之利益,而以此方式圖省電費,僅對用電人或實際支付電費之人有利,對他人則無好處,倘非電能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費力遶越電表用電之必要。
而電號00000000000 號(51之2 號)及00000000000 號(51之1 號)電表用電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均係被告鄭沙洋,自可信被告鄭沙洋係上開2 電表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至於電號00000000000 號(51號1樓)及00000000000 號(51號2 樓)電表之用電戶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林土虱,雖就該2 電表係按期由被告林土虱之配偶戴銀花以臺西鄉農會金融存簿轉帳方式繳納電費,惟如該帳戶存款不足無法扣繳時,台電公司於民事追索應納電費時,自仍係向用電登記名義人被告林土虱追償,堪認被告林土虱自係竊取電能之最終獲利者,具有最實質直接之利害關係。
故若非經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為竊電行為,殊難想像毫無利益關係之不相干他人,有何動機甘冒觸犯竊電罪之風險,致使電表圓盤不轉而計量失準降低電表度數之必要。
㈥被告林土虱自承聽聞村人告知同案被告戴志忠因涉犯電業法等竊電案件而被員警抓走(見訴499 號卷㈢第171 頁),而被告鄭沙洋雖否認與被告戴志忠相識且不知戴志忠受檢警偵辦等情事(見訴499 號卷㈢第467 頁),惟同案被告戴志忠承認認識被告鄭沙洋,且曾經去過其住處從事過水電設施(見訴499 卷㈠第30頁),被告鄭沙洋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戴志忠即屬可疑,且被告林土虱既與被告鄭沙洋為親兄弟且分別居住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51號及51之1 號相鄰之建物,以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關係緊密程度,被告鄭沙洋顯然對同案被告戴志忠受偵查之事實亦有所知悉。
再以同案被告戴志忠確於103 年5 月28日起,因涉犯竊電案件而受羈押處分且亦居住於臺西鄉之情事觀之,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自會慮及台電公司將會加強稽查該區域之竊電情形,為免受查獲而自行僱人拆除竊電裝置,因而使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於103 年8 月份電費收據與先前相較顯然暴增,如此欲蓋彌彰之作法,反益徵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先前數期用電量驟減,確因上揭竊電手法所致無疑,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竊取電能之事實極為明顯。
㈦被告鄭沙洋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均屬推測、可能之意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惟證人梁炯明證述內容實屬屬其在現場稽查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且梁炯明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其憑電力專業知識證述稽查現場呈現不合理之竊電痕跡自有所本,況其與被告鄭沙洋、林土虱並非熟識,彼此間並無怨隙存在,用電戶是否確實繳納電費,與其並無切身之實質利害關係,是證人梁炯明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鄭沙洋、梁炯明之動機與必要,且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亦能相符,辯護人辯解委無理由。
㈧繞越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鄭沙洋於魚塭從事養殖(見訴499 卷㈢第478 頁),及被告林土虱無業、未受教育不識字(見訴499 卷㈢第477 頁至第478 頁),咸信其2 人均無此專門技術,當係經相當時間習得此專業技術之成年人所為。
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與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非與同案被告戴志忠所共犯(理由詳乙、無罪部分),是堪認被告鄭沙洋、林土虱均係以不詳代價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以繞越電表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
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確有上揭竊電犯行至為明確,其2 人空言辯稱其無竊電犯行,尚難採信。
㈨至被告林土虱另電號00000000000 號(51號2 樓)電表,在同時期(即指102 年12月份收據至10 3年6 月份收據期間)每期用電度數則係在149 度至303 度之間,反略高於103 年8 月份收據後之電費度數,此均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3 年11月3 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用電資料、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憑(見訴499 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56 頁)。
惟依證人梁炯明證稱:竊電戶要用哪顆電表竊電可以自行選擇。
就是線路配置控制線用好之後,就有辦法控制哪1個電表要轉或不轉,也可以控制2 個電表同時都不轉(見訴499 卷㈡第93頁),是被告林土虱51號2 樓同時期之用電度數雖略高於103 年8 月份收據計費期間,惟虛、跨接電表A(B )相接戶點之竊電手法,既可僅控制單一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則51號2 樓用電情形仍無礙被告林土虱竊電事實之認定。
㈩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均係以遙控器及遙控接收器為電磁控制,惟經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所否認,且現場稽查時其2 人住處已回復正常供電狀態而未扣得任何遙控器與接收器,是僅能認定被告鄭沙洋及林土虱均係以1P開關作為手動控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林笨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訴499 號卷㈠第107 頁、訴499 號卷㈢第475 頁),並有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8617號、No .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54 頁、第156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後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之規定,其餘原第1款至第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款至第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為條文條項之重新排列,無法律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戴志忠為犯罪事實二、㈠㈣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不論於日間或夜間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已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戴志忠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被告林笨於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刑法業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林笨竊電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笨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林笨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涉及電業法竊電罪、刑法竊盜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林笨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林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陸、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
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
經查: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刑法第32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以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戴志忠承認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為工具(見訴499 號卷㈢第447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戴志忠身為水電工,其隨身攜帶鐵鉗、螺絲起子僅為「工具」,不應論以「兇器」,且其在自己住處使用鐵鉗、螺絲起子竊電,更非「攜帶兇器」云云(見訴499 卷㈢第479 頁)。
惟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鐵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結構,質地堅硬,鐵鉗長22.5公分,螺絲起子長20公分,螺絲起子為十字型,前端尖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499 號卷㈢第448 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當屬兇器無訛,被告戴志忠之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戴志忠、鄭沙洋、林土虱及林笨竊電之手法,將影響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與林笨就犯罪事實五有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電,基於罪疑惟輕,應認上開犯行均未持兇器為竊電犯行。
四、核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㈤㈥㈦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㈣均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鄭沙洋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及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㈣㈤㈥㈦均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訴499 卷㈢第467 頁),業已保障被告戴志忠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而犯之」,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雖係與證人林鈞峰及其父林慶昌共同犯之,惟裝設竊電裝置之行為僅由被告戴志忠施作,應限縮共同實施之概念而難認係結夥3 人而犯之。
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林土虱及林笨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被告鄭沙洋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有誤會。
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分別與共犯林秋香、林鈞峰及林慶昌、林秀枝、黃昭霖、陳永昌、柯宏政及林春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沙洋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土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笨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德」之成年水電工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土虱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499 卷㈢第397 頁)。
被告林土虱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並兼衡:㈠被告戴志忠身為水電工程人員,對於電路線之配置、裝設具有專業知識,不以專業技能謀生,竟貪圖私利賺取不法利益,分以鱷魚夾或於2 電表接戶點A (B )相虛、跨接之手法繞越電度表,致電表無法計量用電數以達竊電目的,其犯罪手法堪稱高明卻反徵惡性匪淺,且竊電期間非短、竊電戶數為數眾多,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戴志忠長期仰仗水電技術替用戶改裝電表,台電公司深受竊電損害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476 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予從重量刑(見訴499 卷㈢第479 頁)之意見,參酌各次犯行竊電期間及台電公司所受損害與追償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母親,仰賴其在六輕上班之子扶養,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女兒從事教職及大兒子已結婚搬離住處,現與身體狀況不佳之太太及高齡近80歲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戴志忠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之犯行,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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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為圖減省住處電費開銷之私利,造成告訴人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再考量被告鄭沙洋、林土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鄭沙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魚塭養殖虱目魚惟呈現虧損狀況,已婚、育有2 子分在臺北及南部工作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土虱未受教育、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 子2 女均已成年外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笨貪圖小利竊電,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誠屬不該,惟於台電公司稽查竊電情事後,已於93年8 月24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電費共計151023元完畢,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54 頁、第156 頁),足認台電公司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林笨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 子及太太失明現由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林笨請求量處拘役50日仍失之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戴志忠於98年10月30日前某日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
於99年7 月21日前某日為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雖均可能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繼續竊電行為終了時均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林笨於犯罪事實五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將緩刑義務勞務對象範圍擴大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林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499 號卷㈢第401 頁)。
被告林笨犯後已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本院認被告林笨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九、沒收之宣告: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被告戴志忠住處扣得之鱷魚夾銅導線2 條,被告戴志忠坦承係其所有用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見訴499 卷㈢第4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鐵鉗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則為被告戴志忠所有且係供其從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㈥㈦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戴志忠供承在卷(見訴499 卷㈢第4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編號1至2及5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遙控器27個、遙控接收器18個、備用電池3 個及照明燈4 個,被告戴志忠供承係其從事水電工程時所需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見訴499 卷㈢第445 頁至第447 頁),而扣案封印鎖2 個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於證人林鈞峰住處扣得之塑膠套管2 截,係證人林鈞峰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另於證人黃昭霖住處扣得扣得遙控接收器1 組;
於證人陳永昌住處扣得遙控器與接收器各1 個;
於證人柯弘政住處扣得PVC 電纜線2 截及遙控接受器1 組;
於證人林春樹住處扣得銅雜線1 段、遙控接收器接線1 組、絕緣塑膠膜1 塊及絕緣塑膠布1 段,係分別為證人林鈞峰、黃昭霖、陳永昌、柯弘政及林春樹所有,惟既均經責付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稱:部分證物已經退庫銷毀,部分證物已經找不到等語(見訴499 卷㈢第448 頁至第449 頁)。
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就上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在證人柯宏政住處扣得之封印鎖3 顆及證人林春樹住處扣得知遭破壞封印鎖3 個、完整封印鎖3 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㈤㈥㈦及被告林土虱就犯罪事實四與被告林笨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就犯罪事實二、㈣竊電之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1日及103 年7 月31日,惟證人黃昭霖稱於99年時曾為台電公司查獲,已請同案被告戴志忠拆除等語(見訴499 號卷㈠第108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戴志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7 月21日被抓到,那時候黃昭霖有通知我回復,所以我有去回復(見訴499 號卷㈠第95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被告黃昭霖部分,共計查獲2 次是從99年7 月21日前某日之1 行為,竊電次數是1 次(見訴499 號卷㈠第95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自99年7 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證人黃昭霖仍有竊取電能之繼續行為。
是起訴書所載上開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戴志忠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係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志忠為收取報酬,而分別與如下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錦隆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31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將A (或B )相剪斷虛接,再利用1 條PVC 電線引接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之A (或B )相,並繞越電表使用,再以I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轉時不轉,致電表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錦隆之某家屬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稽查查獲。
㈡於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笨位於臺西鄉蚊港村蚊港31之5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將A (或B )相剪斷虛接,再利用1 條PVC 電線引接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之A (或B )相,並繞越電表使用,再以1P開關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時轉時不轉,致電表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笨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稽查查獲。
㈢於102 年7 月27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林正中位於臺西鄉臺西村中山路215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1 樓電表)接戶點N 相虛接,與電號00000000號電表(2 樓電表)N 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
於2 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1 樓電表A 相跨接;
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正中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於102 年5 月23日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封印鎖4 個、電線2 截及遙控器與接受器1 組等物。
㈣於103 年5 月28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鄭沙洋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之1 號、51之2 號住處,以將台電公司分別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再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A 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
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鄭沙洋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嗣因戴志忠之竊電行為於103 年5 月28日羈押,鄭沙洋方僱請他人回復原狀。
惟仍於103 年7 月8 日,由警方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上址查獲,並發現上開2 電表接戶點及2 戶總開關箱均已恢復線路,再以新膠帶纏繞。
㈤於103 年8 月12日前某日,由戴志忠在被告林土虱位於臺西鄉和豐村海產路24巷5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51之1 號、51之2 號),以將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1樓電表)接戶點A 相虛接,再與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2樓電表)A 相跨接,並繞越電表使用;
於2 樓電表接戶點B相虛接,再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
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林土虱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
因認被告戴志忠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及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志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嫌一、㈠㈡竊取電能之犯行,均係在93年8 月16日前某日為之,而繼續至93年8 月16日為台電公司稽查發現為止,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 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檢察官於103 年8 月6 日就一、㈠部分對證人林錦隆及就一、㈡部分對同案被告林笨訊問是否係被告戴志忠為其等住處為繞越電表竊取電能之行為,而已有實施偵查作為,有103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543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憑,是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停止計算,未逾10年(即103 年8 月15日)之時效期間。
被告戴志忠就一、㈠㈡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消滅,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1045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頁至第21頁,偵36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聲羈85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聲8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林錦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45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同案被告林笨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林正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4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偵464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26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鄭沙洋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31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同案被告林土虱警詢及偵查與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1033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51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聲羈121 號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與證人梁炯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033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464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27頁)、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8619號、No .01862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49 頁、第151 頁)、追償電費計算單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50 頁、第152 頁)、台電公司93年8 月16日雲稽No .018617號、No .018618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追償電費計算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154 頁、第156 頁)、台電公司102 年7 月27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偵4645號卷第16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責付保管條1 紙(見偵4645號卷第15頁)、追償電費和解書3 紙(見偵4645號卷第16之1 頁、第17之1 頁、第34頁)、契約用電資料1 紙(見偵464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電公司103 年9 月2 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45號卷第107 頁、第109 頁)、用電紀錄、用電資料明細(見警1045號卷第111 頁、第112 頁)、現場照片5 張(見警1045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見偵5677號卷第21頁)、用電統計表、柱狀分析圖2 份(見偵567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台電公司103 年8 月12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警103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用電資料表(見警10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採證照片3 張(見警103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證人林正中住處扣案之封印鎖4 個、電線2截、遙控器與接收器1 組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戴志忠堅詞否認在林錦隆、林笨、林正中、鄭沙洋及林土虱(下稱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裝置竊取電能之犯行。
經查:㈠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有裝設竊電裝置之事實,業據林錦隆(見警1045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偵362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499 卷㈡第86頁反面)、林正中(見偵464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26頁至第27頁、警104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訴499 卷㈢第279 頁至第283 頁)所承認,並有台電公司102 年7 月27日雲稽No .0000000 號、No .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見偵4645號卷第16頁、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45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責付保管條1紙(見偵4645號卷第15頁)、追償電費和解書3 紙(見偵4645號卷第16之1 頁、第17之1 頁、第34頁)、契約用電資料1 紙(見偵464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證人林正中住處扣案之封印鎖4 個、電線2 截、遙控器與接收器1 組可佐,且證人林正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同案被告林笨、鄭沙洋及林土虱竊取電能之犯行認定如前,足認林錦隆等竊電戶均有裝設竊取電能裝置,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戴志忠是否有前往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裝置,業據各該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林錦隆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竊電我承認,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來改裝的。
(見警1045號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印象中當時被台電公司罰8 萬多元,是分期付款繳納1 年。
(見偵3629號第72頁);
於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戴志忠,他住我們隔壁而已。
因為我都出外很少見面但偶爾會遇到。
在92、93年間,我媽媽有請戴志忠就增建4 樓裝設電燈配線,那筆錢是我出的。
當時我人都在外面,很少回來關心那間房子(見訴499 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
證人林吳甘即林錦隆之母證述:我已經忘記是不是我去叫戴志忠施作水電,我認識戴志忠也知道他是做水電,但我沒有跟戴志忠來往過(見499 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證人謝秀卿即林錦隆之妻則證述:我見過戴志忠但跟他不熟,我沒看過他來我家做過水電。
(見499 卷㈡第97頁至第105 頁)。
⒉同案被告林笨於偵查中證述:我住處電表有經過改裝竊取電能使用,是我叫人來改電表,但不是叫戴志忠幫我改的,我不能冤枉人(見偵543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請文德(臺語)幫我改電表,文德是在從事水電工作,他住在距離我家沒多遠,但是文德已經騎機車撞到電線杆死掉了。
我認識戴志忠,但是跟他沒有接近(見訴499 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 頁)。
⒊證人林正中於警詢中證述:我承認有請人在電表接戶點虛接控制使用以降低計電度數。
當時是1 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經營中藥行鼓吹可以裝省電裝置,我同意後向我收費7 千元。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沒有聯絡方式。
(見偵4645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
偵查中證述:101 年12月份時開設中藥店,對方找我說要裝省電裝置,我讓對方改裝花了7 千元。
對方是外地來的,人黑黑瘦瘦的,只花1 小時多就都用好,是1 、2樓一起用。
(見偵464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復於103 年8 月6 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戴志忠,是來向我買藥的人向我鼓吹裝設省電裝置,這個人我印象很深,長得高高肥肥的,不是(員警提示被告戴志忠照片)相片這個人(見警104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再於審理時證述:我承認住處有改過電表,是我不認識的客人鼓吹改裝後電費會便宜很多,我就同意改電表。
幫我改電表的人長得黑黑的、胖胖的。
我不認識戴志忠,幫我改電表的那個人不是戴志忠(訴499 卷㈢第278 頁至第293 頁)。
⒋同案被告鄭沙洋偵查中供述:我不認識戴志忠(見偵緝31號卷第19頁)。
審理時證述:我完全不認識戴志忠,我不知道戴志忠是做水電的,我家水電是找別人不是找戴志忠做的,戴志忠沒有幫我做過水電。
(本院卷㈢第53頁至第65頁)。
⒌同案被告林土虱警詢時供述:我認識戴志忠很久,我家3 樓水電設施是戴志忠裝設,我沒有叫人裝設竊電設施(見警103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查中證述:我10多年前加蓋3樓,戴志忠幫我施作3 樓水電,我的電表沒有改過。
(見偵515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訊問時稱:我確實沒有叫戴志忠幫我更改電表(見聲羈121 號卷第7 頁);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戴志忠10多年,家中增建3 樓的水電是戴志忠施作的。
我沒有請戴志忠改過我家電線,戴志忠沒有說要幫我裝竊電或省電裝置(見訴499 卷㈢第161 頁至第172 頁)。
㈢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或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戴志忠,或稱被告戴志忠僅曾經為其施作水電工程,並無任何改動電表裝設竊電設施之情事,因此被告戴志忠辯稱並未前往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裝設竊電設備,已非全然無據。
㈣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戴志忠於103 年5 月28日之警詢、偵查中坦承於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有裝設竊電設施之自白,且被告戴志忠亦於103 年6 月10日親自帶同員警前往各址確認裝設竊電裝置施作地點。
惟被告戴志忠於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警詢、偵查中所供認之「竊電資料」,其實僅是曾經施作水電工程之地點(見訴499 卷㈡第190 頁)。
依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經裝設竊電裝置處所係「麥寮三興許煌泉」、「斗六棒球三街36號姓林」、「彰化許煌泉的姪子」、「四湖桂仔山吳振榮」、「三姓寮許金水」、「崙豐鄭沙洋」、「崙豐林火虱」、「蚊港大頭仔」、「蚊港大頭仔小妹」、「蚊港綽號瘋子」、「臺西林正忠」、「麥寮蔡多」、「彰化阿林的丈人」、「蚊港林進發」、「蚊港綽號昆峰」、「三姓寮許砂崎」、「三姓寮許清標」、「四湖阿林」、「斗六興中路市場」及「臺西林樹吉」等處(見警104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3629號卷第22頁)。
然就被告戴志忠自白之「麥寮三興許煌泉」、「三姓寮許砂崎」、「蚊港林進發」等處所,業經員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分別於103 年6月26日、同年8 月1 日及14日前往麥寮鄉中山路438 之3 號之許煌泉住處、臺西鄉蚊港村三姓13之1 號之許砂崎住處及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02 號之林進發住處稽查,均未發現任何竊電跡象,業據證人梁炯明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10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
足認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經前往裝設竊電裝置之處所,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實地稽查後,亦有若干地點查無竊電跡象,被告戴志忠於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竊電地點其實僅係曾經施做水電工程之處所,亦屬合理。
㈤再就證人梁炯明於審理中證述林錦隆等竊電戶之竊電手法,原理均係利用線路控制電表之電壓,在接戶點將某相剪斷虛接,再利用另1 個電表某相來控制,並以1P開關為或遙控器為控制切換,且認為與被告戴志忠慣用竊電手法一致(見訴499 卷㈡第63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5 頁至第116 頁、第178 頁至第190 頁反面,訴499 卷㈢第172 頁至第193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94 頁至第301 頁、第322 頁至第329 頁、第333 頁)。
惟證人梁炯明亦證述:利用表後線路及1P開關、遙控器作切換控制之手法,在沿海地區已經查獲很多件。
對於用鱷魚夾或是剪斷虛接的竊電手法,以我在稽查課服務10幾年經驗的稽查人員而言,稽查不是算很困難的事情,這種竊電手法是很常看到的手法。
戴志忠使用的竊電方式,如果瞭解原理是沒有問題的,在其他被稽查的案件中也常常使用(見訴499 卷㈢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只要具備水電專業知識而瞭解電表計度方式原理之人,均有能力為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之竊電裝置,且於竊電稽查實務中亦常發現是類竊電手法,而非被告戴志忠所獨創之獨門手法,是起訴意旨認林錦隆等竊電戶之竊電手法與被告戴志忠慣用手法相同,而據此論斷林錦隆等竊電戶住處之竊電裝置,均為被告戴志忠所為,誠屬率斷。
七、綜上所述,林錦隆等竊電戶既均未證述係被告戴志忠前往其等住處施作竊電裝置,且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若干地點經查證後並無竊電實據。
再上開竊電戶之竊電模式為常見之竊電手法,並非被告戴志忠所專屬,是難僅以竊電手法相同即認均屬被告戴志忠所為。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戴志忠上開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現行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現行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現行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戴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鱷魚夾銅導│
│ │ │線貳條、鐵鉗壹支及螺絲起子壹│
│ │ │支,均沒收之。 │
├──┼─────────┼──────────────┤
│ 2 │犯罪事實二、㈠ │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二、㈡ │戴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套管貳截,│
│ │ │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二、㈢ │戴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5 │犯罪事實二、㈣ │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
│ 6 │犯罪事實二、㈤ │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二、㈥ │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
│ 8 │犯罪事實二、㈦ │戴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壹│
│ │ │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
附件:卷宗簡稱如下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卷宗部分:
⒈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05號卷。
⒉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07號卷。
⒊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10號卷。
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31號卷。
⒌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32號卷。
⒍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33號卷。
⒎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1045號卷。
⒏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0849號卷。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部分:
⒈102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簡稱:偵4645號卷。
⒉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簡稱:偵3629號卷。
⒊103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簡稱:偵4807號卷。
⒋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簡稱:偵5154號卷。
⒌103 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簡稱:偵5435號卷。
⒍103 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簡稱:偵5677號卷。
⒎103 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簡稱:偵5682號卷。
⒏103 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簡稱:偵5683號卷。
⒐103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簡稱:偵4807號卷。
⒑103 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簡稱:偵5826號卷。
⒒103 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簡稱:偵5827號卷。
⒓103 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簡稱:偵5828號卷。
⒔103 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簡稱:偵5898號卷。
⒕103 年度聲押字第91號卷簡稱:聲押91號卷。
⒖103 年度聲押字第129 號卷簡稱:聲押129 號卷。
⒗103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簡稱:聲搜2 號卷。
⒘103 年度聲搜字第382 號卷簡稱:聲搜382 號卷。
⒙102 年度緩字第1287號卷簡稱:緩1287號卷。
⒚102 年度緩護命字第1122號卷簡稱:緩護命1122號卷。
⒛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382 號卷簡稱:警聲搜382 號卷。
104 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簡稱:偵緝31號卷。
㈢本院卷宗部分:
⒈103 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宗簡稱:偵聲82號卷。
⒉103 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宗簡稱:聲羈85號卷。
⒊103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宗簡稱:聲羈121 號卷。
⒋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㈠簡稱:訴499 號卷㈠。
⒌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㈡簡稱:訴499 號卷㈡。
⒍103 年度訴字第499 號卷㈢簡稱:訴499 號卷㈢。
⒎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簡稱:訴106 號卷。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宗部分:
103 年度偵抗字第220 號卷宗簡稱:偵抗220 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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