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1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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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茂
趙怡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茂、趙怡禎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隆茂係告訴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之員工,被告趙怡禎係紹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祥公司)之負責人。

緣告訴人鄉林公司於民國99年間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WH49-1及WH49標新建工程」中之「橋樑支撐先進工程」工項,其中「鋼筋加工成型及綁紮工項」由被告張隆茂管理負責,被告張隆茂並將該工程發包予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城公司)施作,惟事後世城公司無力施作,被告張隆茂乃於100 年4 月間,復將該工程交由被告趙怡禎之紹祥公司負責施作。

施做期間,被告張隆茂及被告趙怡禎因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張隆茂為告訴人鄉林公司保管領料用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鄉林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0 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8 日,擅自持上開大小章,蓋用在向鄭木田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之借據備註欄上,用以表示告訴人借用之款項,持向鄭田木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鄉林公司,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隆茂、趙怡禎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正義、證人鄭木田、潘妙如、簡淑貞於本院之證述,及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筆錄,及用印申請切結書影本1 紙(他卷第14頁)、借據影本2紙(他卷第15頁),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隆茂供稱:我並非鄉林公司員工,只是鄉林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間的橋樑,我有以個人名義向鄭木田借貸,目的是讓趙怡禎發工錢,但我沒有在借據上私蓋鄉林公司印章。

鄭木田交付借款時我在國外,是由會計潘妙如接收這筆錢。

我與中華工程公司開會前會去領鄉林公司的大小章,開會完當天或隔天就還給鄉林公司(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等語。

被告趙怡禎供稱:我跟鄭木田借款30萬是用我的名義,是我簽借據給鄭木田,但我沒有在借據上私蓋鄉林公司印章,如附表編號1 、2借據從交給鄭木田到調解完畢交還紹祥公司,上面都沒有鄉林公司章(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鄉林公司於99年間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後,將「鋼筋加工成型及綁紮工項」由轉包世城公司,再轉包紹祥公司負責施作,被告趙怡禎當時擔任紹祥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張隆茂為求上開轉包工程順利完成,於100 年8 月22日向鄭木田借款60萬元,被告趙怡禎另於同年8 、9 月間,向鄭木田借款30萬元等情,有被告張隆茂、趙怡禎之供述,借據影本2 紙(他卷第15頁)在卷可證。

本案應予釐清之點在於:被告張隆茂是否因紹祥公司自鄉林公司處承包上開工程之業務所需,而保管鄉林公司大小章?又被告張隆茂與趙怡禎是否利用被告張隆茂保管鄉林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經鄉林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鄉林公司之名義蓋用大小章於借據上,而向鄭木田借款?

陸、查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影本2 張,均蓋有「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及鄉林公司負責人「鄭淑珍」章(下稱鄉林公司大小章),蓋章位置均在備註欄內,下方則各有簽收人「潘妙如」、「趙怡禎」之簽名(他卷第22頁),此外,在金額欄之國字數字與阿拉伯數字記載上,亦各蓋有1 枚「鄭淑珍」章。

故首應釐清:該2 份借據上之鄉林公司大小章、「鄭淑珍」章係由何人於何時蓋用?一、證人鄭木田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借據製作過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借據部分:100 年8 月我時任被告張隆茂雇請的顧問,我認知上是擔任鄉林公司的顧問(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如附表編號1 的借據由來是被告張隆茂說工程需要,親口當面說希望我能夠借錢給他,我的認知是這是被告張隆茂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用途是工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那時被告張隆茂要去大陸沒有空,說潘妙如會經手。

100 年8 月22日,我到了我認知是鄉林公司的工務所裡,向潘妙如交付60萬元現金,我親眼看到潘妙如當場手寫,並在編號1 借據上蓋上鄉林公司大小章給我(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75背面至第76頁、第79頁)等語。

其稍後又證稱:我交了60萬元給潘妙如,潘妙如還沒有給我借據前,我就要求要蓋鄉林公司章,潘妙如聞言,沒有請示別人就蓋給我,我認為這個工程既然是鄉林公司的名字,要蓋鄉林公司的章對我比較有保障(本院卷第83頁)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2借據部分:此次是被告趙怡禎開口向我借款,交付款項時被告趙怡禎和潘妙如都在場,潘妙如當場把鄉林公司大小章拿出來,在我面前蓋在如附表編號2 的借據上(本院卷第76頁至背面)等語。

又稱:這次我也是跟潘妙如要求要蓋鄉林公司章,潘妙如沒有請示他人或在場的趙怡禎,就直接蓋給我(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語。

然查,證人鄭木田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卻一度證稱:當時我去把現金交給潘妙如和趙怡禎時,他們當場把借據交給我,上面就有鄉林公司的大小章了,鄉林公司大小章都是潘妙如鎖著在保管等語,有證人鄭木田之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他卷第43頁)。

針對鄉林公司大小章究竟係已經蓋用於借據之上,直接由會計潘妙如遞交,或是當場經過證人鄭木田之要求,始重新蓋印等節,尚非 明確。

二、證人潘妙如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100 年8 月22日,被告張隆茂交代我,鄭木田會拿錢過來,所以我拿了空白借據,當場書寫如附表編號1 的借據內容,並沒有蓋章。

我寫借據並在上面簽名只是基於會計的職責,但如附表編號1 借據之借款人應該是被告張隆茂(本院卷第96頁至背面);

如附表編號2 借據的字也是我寫的,當場趙怡禎在,就由趙怡禎簽收,鄭木田收下借據之後也沒有向我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當時我手上沒有鄉林公司大小章,也並沒有在如附表編號1 、2 借據上蓋章(本院卷第89背面至第90頁、第94頁背面)等語。

並證稱:張隆茂來到紹祥公司工務所時會將鄉林公司大小章放在工務所,他離開時就會帶著鄉林公司大小章一起離開(本院卷第98頁),我只有在以鄉林公司的名義對中華工程公司發文時,才會使用到鄉林公司大小章(本院卷第93頁),大小章平時是放在工務所的辦公桌上,誰都能取用的位置(本院卷第94頁至背面),但被告張隆茂若不在,章就不會在工務所(本院卷第95頁)等語。

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可能拿到鄉林公司的大小章,借據是我寫的,但我並沒有蓋用鄉林公司章與「鄭淑珍」章在其上(他卷第40頁),鄉林公司章是張隆茂帶過來放在紹祥公司工務所,是由張隆茂和趙怡禎在使用等語(他卷第41頁),內容一致。

三、觀諸證人鄭木田為附表編號1 、2 借據之債權人,就其債權有無連帶保證人、共同債務人等情,有直接利害關係,是以其證述之連貫性、合理性更與證述之可信程度息息相關。

其關於附表編號1 、2 之借據究竟係已蓋用鄉林公司大小章,始由潘妙如交與伊,或是潘妙如僅書寫借據手寫內容,待其開口要求,才由潘妙如當場將印章蓋用於借據之上等節,尚有模糊之處。

而依其所述情節,時任紹祥公司會計之潘妙如為何有權限或機會管領鄉林公司大小章,且在100 年8 月22日張隆茂、趙怡禎均不在場時,以及同年9 月8 日趙怡禎在場時,均能當場提出鄉林公司大小章,無須請示任何人即蓋用於編號1 、2 之借據上,實與常情不盡相合。

反觀證人潘妙如所述,其並無保管鄉林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被告張隆茂不在時,其原則上不會有鄉林公司大小章等情,與其擔任紹祥公司會計之職責較為相符。

四、再觀如附表編號1 、2 借據上鄉林公司大小章蓋用之位置,均係在簽收人欄「潘妙如」或「趙怡禎」親筆簽名處之左上方(他卷第15頁),大部分印文本體則在簽收人欄上方之備註欄內,借據上亦未註明鄉林公司為此2筆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令人難以辨別蓋用該印章之意義係在表示鄉林公司同為簽收人,或有其他意義。

倘如證人鄭木田所述,其欲藉由多蓋鄉林公司大小章以保障債權,何以選用此種真意不明之蓋用方式,亦有可疑。

何況依證人鄭木田所述,其交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借款人各為被告張隆茂、趙怡禎,則其要求時任紹祥公司會計之潘妙如在借據上蓋用鄉林公司印章云云,不僅與其所敘述之主觀認知未合,亦難說明用意何在。

五、綜觀上情,證人鄭木田雖證述被告張隆茂、趙怡禎先後向其借款,其拿取編號如附表1 、2 借據時,借據上均已蓋有鄉林公司大小章云云,然其所述情節既有上開疑問,尚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藉此證明100 年9 月8 日在場之被告趙怡禎有何冒用鄉林公司印章之犯行,更無從貿然推論100 年8 月22日、9 月8 日均不在場之被告張隆茂亦有何共同冒用上開印章之行為。

因此,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編號1 、2 上所列之鄉林公司大小章、「鄭淑珍」章係何時由何人蓋用。

柒、另查,被告張隆茂雖領有一副鄉林公司大小章,然依證人潘妙如之證述,該副大小章係由被告張隆茂攜至紹祥公司之工務所,由有需領料之工程師、需藉由鄉林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發文之會計潘妙如自行取用,且有時未必當日取走,偶爾放著沒有拿走(本院卷第98頁背面)。

若依此情形,被告張隆茂管領之鄉林公司大小章顯係置於多數人均可觸及之空間,更難推論附表編號1 之借據係由被告張隆茂以何種方式指使特定人蓋用鄉林公司大小章於上,或推論附表編號2之借據係由被告張隆茂、趙怡禎蓋用於上。

捌、此外,被告2 人堅稱:鄭木田持2 張借據向其2 人要求償還債務時,該2 張借據上並沒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蓋有鄉林公司大小章。

經查,被告2 人與鄭木田前於101 年5 月間因上開借款糾紛,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次調解到場人為紹祥有限公司趙怡禎、張隆茂及鄭木田,且於當日調解成立,證人鄭木田將借據2 張返還紹祥公司,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

而證人鄭木田於本院作證時所述:我希望有鄉林公司章,這樣我才有保障,我發現潘妙如兩次給我的借據上面都沒有公司章時,我還主動跟她要求補蓋公司章等情,若屬真實,則顯然證人鄭木田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甚為在意。

惟觀證人鄭木田於101 年5 月14日調解時,並未要求鄉林公司代表到場以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同時調解,即當場同意被告張隆茂、趙怡禎提出之調解方案,不啻與其自述極端關心連帶保證人之情節相悖。

玖、至於被告張隆茂辯稱其並非鄉林公司員工,僅因協調鄉林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事務時,加入鄉林公司健保,並對外使用鄉林公司業務經理之職銜,證人賴正義證稱:被告張隆茂於100 年至102 年間確為鄉林公司業務經理,且領有鄉林公司大小章,為此書寫用印申請切結書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以及該用印切結書以黑色原子筆書寫,經被告張隆茂簽名,被告趙怡禎另以藍色原子筆簽名於同一用印切結書正本上,該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他卷第14頁),雖經調查確認,然與被告2 人是否蓋用鄉林公司大小章無直接相關,未能逕以此作為認定不利被告2 人事實之基礎。

拾、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張隆茂、趙怡禎如何未經授權或同意而分別於100 年8 月22日、9 月8 日冒用告訴人鄉林公司大小章於附表編號1 、2 借據之行為,至無庸懷疑之程度,自難認定其2 人有何明共同背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借據明細
┌──┬────┬─────────┬────┬───┬─────────┐
│編號│日期    │事由              │金額    │簽收人│備註              │
├──┼────┼─────────┼────┼───┼─────────┤
│⒈  │100.8.22│茲收鄭木田顧問現金│600,000 │潘妙如│蓋有鄉林公司大小章│
├──┼────┼─────────┼────┼───┼─────────┤
│⒉  │100.9.8 │現金(鄭木田顧問)│300,000 │趙怡禎│蓋有鄉林公司大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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