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2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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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3號
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第103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 39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馮文仙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馮文仙之男友沈芳舟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 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11.34公克,驗餘淨重10.418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下午1 、2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馮文仙之男友沈芳舟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9 公克,驗餘淨重9.1887公克)、改造手槍1 支、彈匣1 個、改造子彈1 顆、槍管 2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上午6 、7 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同上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第23號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030卷第28頁、同上訴字卷第83頁、第88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二A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見嘉縣警卷第16至25頁);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與刑案照片8 張(見雲警港卷第6至11頁、毒偵778卷第33至37頁、雲警港卷第14至17頁);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雲警虎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訴字卷第2至5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每次犯行,被告都是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每次犯行,被告都是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都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同時施用2 種毒品,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並考量本案被告3 次施用毒品相隔時間僅僅數個月,應是出於同一毒癮病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1 名幼女,入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賣衣服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其當時已有毒癮,而男友沈芳舟被捕後,無人會勸導其戒毒,所以才繼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同上訴字卷第89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改正。

四、不為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屬於犯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

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連,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於103 年7 月22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14 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11.34公克,驗餘淨重10.418公克),及103 年7 月27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9 公克,驗餘淨重9.1887公克),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皆為被告之男友沈芳舟所有,是沈芳舟自己要施用的乙節(見嘉縣警卷第2 頁、雲警港卷第2 頁),核與沈芳舟之陳述相符(見嘉縣警卷第12頁、103 他1104卷第25頁),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亦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在被告所為犯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亦屬沈芳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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