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38,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勝利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公園內,拾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4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文明西路與正義西路口,攔檢王勝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勝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此有刑事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上開鑑定可知扣案子彈10顆,直徑均為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應認扣案子彈10顆,均具殺傷力,復有扣案之子彈7 顆及彈殼3 顆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其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子彈,造成對社會之秩序有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0顆,數量不少,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建請本院至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7 顆,均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經刑事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均因已試射擊發,試射後之彈殼3 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清槍條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