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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上偽造「蕭美蘭」署名共壹枚、印文共叁枚、偽造「蕭美蘭」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肆紙沒收。
事 實
一、楊金西山與楊蔡月女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0○0 號經營進得牧場,陳淑真與渠等之子楊敏煌於民國80年間結婚(兩人嗣於104 年2 月2 日兩願離婚),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將進得牧場及家庭之財務均交由陳淑真管理,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之印章亦均由陳淑真保管使用。
陳淑真於89年或90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陸續侵占楊蔡月女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50 萬(經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楊蔡月女於102 年2 月間要求陳淑真前往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陳淑真因已將楊蔡月女水林郵局之存款侵占,已無現金可前往辦理,為掩飾上情,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前往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287 之吉利堂,利用不知情之雕刻人員,雕刻「蕭美蘭」之印章1 枚,於同日在真正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上蓋用3 枚「蕭美蘭」之印文(要保書上2 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1 枚),並偽簽「蕭美蘭」之署名1 枚於要保書上後,經楊蔡月女之同意簽署楊蔡月女之署名於保險單上並蓋用楊蔡月女之印章於上,交楊蔡月女捺印指紋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蔡月女其確有前往辦理簡易人壽保險。
二、陳淑真於90年前後即因簽賭職棒而開始向翁金寶經營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0號之大慶當舖陸續借款,陳淑真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 月10日,未經楊金西山之同意,在大慶當舖內將其保管之楊金西山於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申辦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上(附表二編號1 、2 ),各填載260 萬元及120 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之楊金西山印章於支票上,發票日則未填載,分次持之向不知情之翁金寶換票,以取回之前所交付之支票,致翁金寶陷於錯誤,而返還之前陳淑真交付之支票;
陳淑真接續前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在大慶當舖內將其保管之楊金西山於京城銀行北港分行申辦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上(附表二編號3 、4 ),各填載40萬元,並盜蓋楊金西山之印章於支票上,發票日則未填載,分次持之作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翁金寶借款各40萬元,致翁金寶陷於錯誤而借款與陳淑真,致生損害於翁金寶。
嗣因陳淑真無力支付利息,翁金寶即將上開4 紙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之兌現,卻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1 至3 支票退票日均為104 年7 月7 日,附表二編號4 支票退票日為104 年7 月14日),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金西山、楊蔡月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103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34 頁、第157 至165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金西山、楊蔡月女及翁金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36 至142 頁、第146 至165 頁、第172至173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退票理由單4 紙、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2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支票,被告未填寫發票日期,未真正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惟查,發票日、金額均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失支票之效力。
然民眾若持已填金額而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他人借款或作為擔保或換票,且交易習慣上亦認乃默示授權同持票人於被告未來清償借款時,持票人得逕行填寫發票日而持之兌現,否則若持票人不得逕行填寫發票日持之兌現,則無人願收受此等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之支票上填載金額且未經楊金西山之授權而盜蓋印章於上,然未填載發票日即交付證人翁金寶,交易習慣上應認被告係默示授權同意證人翁金寶得填載發票日後持之兌現。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金寶填載發票日以完成偽造支票之犯行,不因其交付支票與證人翁金寶時未填載發票日,而脫免其責。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蕭美蘭」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蕭美蘭」印章及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上偽造「蕭美蘭」印文之行為(要保書上2 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1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本次修法將原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又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上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參照)。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翁金寶換票而行使,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均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取得借款;
惟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翁金寶借款而行使,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73 頁)。
被告盜蓋楊金西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翁金寶填載發票日以完成偽造支票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嗣於103 年3 月31日偽造附表二編號3 、4 之支票,並分次交付翁金寶,各次之時間甚為接近,依前開說明,應認係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及證人翁金寶均供稱被告已向證人翁金寶借款10餘年(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47 、163頁),證人翁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支票月息為1 分半,意即月息15% (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院認為過去10餘年來被告向證人翁金寶借款之利息應該亦與月息15% 相去不遠,被告亦供稱至少4 、5 年來每月都付30萬元以上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本院雖未能確認過去10餘年來被告向證人翁金寶陸續借款之金額及給付之利息,惟從上開被告與證人翁金寶之來往來看,證人翁金寶10餘年來所獲得之利潤,恐怕遠高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支票共計460 萬元;
併考量證人楊金西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為其媳婦,亦為其家庭撫育5 名孫子女,得饒人處且饒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82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酌減其刑。
㈥除審酌上開事項外,衡酌被告因簽賭職棒及承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長期侵占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家產之行為(詳後述),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於103 年9 月間才發現歷年來被告之侵占犯行,被告亦已與楊敏煌離婚,未再與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同住,5 名子女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目前與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以擺攤販售燒仙草及烤地瓜維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之「蕭美蘭」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上偽造之「蕭美蘭」印文3 枚(要保書上2 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1 枚),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免訴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間某日止,利用告訴人楊蔡月女委託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及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楊蔡月女之同意,將告訴人楊蔡月女儲蓄於水林郵局之550 萬元存款陸續提領一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普通侵占罪嫌)。
㈡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287 之吉利堂不知情之雕刻人員,雕刻「楊蔡月女」之印章2 枚,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偽造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1 張,並交付與告訴人楊蔡月女,以隱瞞上開侵占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偽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5 張,並交付與告訴人楊蔡月女,以隱瞞上開侵占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間某日止,將告訴人楊蔡月女儲蓄於水林郵局之550 萬元存款陸續提領一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語。
被告坦承其於自89年或90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至少自楊蔡月女之水林郵局帳戶侵占5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惟被告與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前為婆媳,為一親等姻親,此有被告及楊敏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217 、218 頁),依刑法第338 、324 條,上開犯行須告訴乃論。
楊金西山及楊蔡月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刻楊蔡月女之印章2 枚並蓋於附表一編號1 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自承其以列印方式製作附表一編號1 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並偽刻楊蔡月女之印章,蓋於上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上(見偵卷第19至20頁),惟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為10年,若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被告上開製作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告訴人楊蔡月女遲於103 年10月8 日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見他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距離92年12月22日業已經過10年時效,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另外,偽造之文書,需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方成立偽造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 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係偽造之私文書(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係以以綠色雲彩紙列印文字,文字僅有「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存款人楊蔡月女,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期間:自92年12月22日至94年12月22日計24個月,利率方式:按月單利計息,到期付清本金,水林郵局,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並蓋楊蔡月女之印章於上。
從外觀來看,上開紙張列印技術甚為簡陋,僅係單純的列印文字,並無任何圖案、承辦人印章或郵局戳章,社會一般人均能辯識出其非真正之郵政定期存單,並無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1 之郵政存簿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並非偽造之行為,附此說明。
㈢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反之,若將原本予以影印,然未將內容竄改,因複印或影印本之作成,一般乃容許自由為之,自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文書罪。
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係偽造之私文書,惟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日期自96年3 月29日至97年3 月29日(見他卷第8 至10頁),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款日期自96年7 月18日至97年7 月18日(見他卷第11至12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郵局戳章及承辦人印章位置均一致,附表一編號5至6 之之郵局戳章及承辦人印章位置亦均一致,被告供稱其係以真正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彩色影印而來(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編號5 至6 中之各一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詢問上開存單是否為偽造,該局回函表示其並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處(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上開供稱附表一編號2 至6 係將真正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彩色影印而來等語,足堪採信。
被告既然係將真正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彩色影印,並未為任何竄改,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起訴書認為其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等語,本院尚難採憑,其行使行為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法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城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製作時間 │製作之文書 │
├──┼──────────┼────────────┤
│ 1 │92年12月22日 │郵政存簿定期存款(綠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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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8月間某日 │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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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8月間某日 │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 │
├──┼──────────┼────────────┤
│ 4 │99年7、8月間某日 │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 │
├──┼──────────┼────────────┤
│ 5 │100 年7 、8 月間某日│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 │
├──┼──────────┼────────────┤
│ 6 │100 年7 、8 月間某日│郵政定期儲蓄金存單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日期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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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10日│0000000 │260萬元 │10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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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10日│0000000 │120萬元 │103年6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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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31日│0000000 │40萬元 │103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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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31日│0000000 │40萬元 │10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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