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葉智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第473號
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第356 號、第965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四湖鄉飛沙村大同路31巷11號之吳振華住處,為警因另案扣得吳振華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 支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在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四湖鄉崙北村海清路93號大門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4 年6 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四湖鄉箔子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4 年6 月9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9年10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第363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智明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312號卷第2 頁至第3之1 頁、毒偵字第356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毒偵字第965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第363 號卷第159 頁),且其於104 年1 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0312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
其於104 年3 月2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憑(見毒偵字第325 號卷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送驗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25 號卷第58頁)可考;
於104 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72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憑。
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 年1 月23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事實一、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0312號卷第3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另於104 年3月25日警詢中亦坦承有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員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之主觀臆測,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再被告雖於偵查中就事實一、㈡㈢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供稱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仔」、「阿小」之人,惟因「小仔」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者係持用公用電話而未經分案追查上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批示(見毒偵字第325 號卷第41頁)可憑,及就綽號「阿小」之人被告並不知悉其年籍資料,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罹患小兒麻痺難以求職僅在家串蚵殼,仰賴殘障補助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與慈善團體送米、尿布等維生,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04 年7 月3 日四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第363 號卷第35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輕度肢障並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此分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毒偵字第356 號卷第19之3 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363 號卷第161 頁),且因注射針筒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㈡犯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