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4,訴,37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104 年度偵字第3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非法持有,仍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後,裝入其所有之咖啡色皮包內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二、嗣於同年月22日1 時40分許,甲○○前往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統一便利超商,經巡邏員警發覺為治安顧慮人口,乃進行盤查,當場由甲○○身上掉落上開咖啡色皮包,經警扣案,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1月6 日,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3 年11月19日,000000000 號;

104 年1 月29日,000000000 號;

104 年7 月27日,000000000 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並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法院就上開案件以101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多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卻未能因此改過自新,仍一再淪陷毒害,顯見被告自律之力量不足,需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斷絕其不良生活環境,並徹底擺脫毒品誘惑。

而雖施用毒品犯罪不失為毒品犯罪鍊之末端受害人,然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戕害,於毒癮發作時,經常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是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惡習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應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

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結束後,因缺毒品施用,乃又以35,000元之代價,在向上游毒販購入本件毒品而持有之(本院卷第46頁背面),顯見被告毒癮不輕,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亦豐,如散播於他人,恐生社會治安之危害。

另斟酌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平時由家人供應經濟開銷,家庭狀況正常,被告卻未能珍惜;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持有毒品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毒品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用於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磬之毒品,已失去毒品之本質,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咖啡色皮包                │1只。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合計0.1358公│
│    │                          │克,含包裝袋2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⒈編號1 純度為91.88%│
│    │                          │  ,純質淨重為31.689│
│    │                          │  9 公克(本院卷第42│
│    │                          │  頁)。編號2 、4 、│
│    │                          │  6 之純度為89.86%(│
│    │                          │  偵卷第50頁)。    │
│    │                          │⒉驗餘淨重合計37.188│
│    │                          │  6 公克,含包裝袋7 │
│    │                          │  只。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